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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43号

贾荣胡卫平与杨剑林陈玲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卫平,贾荣,杨剑林,陈宁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卫平,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县积石镇。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荣,男,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西宁市城中区新华街。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剑林,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宁玲,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再审申请人胡卫平、贾荣因与被申请人杨剑林、陈宁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胡卫平、贾荣于2016年5月26日向我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胡卫平、贾荣与被申请人杨剑林、陈宁玲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卫平、贾荣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胡卫平、贾荣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锐

审 判 员  张语芯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高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