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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2365号

强某某与冯某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强某某,冯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强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畅,辛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王旭亮,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冯某某从河北佳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止,由被告尹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佳农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其欠原告的借款,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某直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日佳农公司与冯某某、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佳农公司与冯某某、尹某某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2、2015年10月31日佳农公司与强某某等签订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佳农公司把对冯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强某某等。3、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去冯某某及尹某某工作地点催要过欠款。4、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的书面转让通知,用以证明转让通知的内容。5、圆通快递寄件联,证明向冯某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6、2015年11月11日的公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刘某甲在辛集市恒冠养殖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当场将一份《转让通知》交给在了经刘某甲指认为冯某某的儿子的人。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借款额为94000元。被告只是出名借款,借款实际由冯某某、尹某某、王文占三人使用,应追加王文占为共同被告。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所以债权转让通知无效。被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7月30日冯某某与王文占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借款是由冯某某出名,由三人使用。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担保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不了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5、6,不能证明转让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冯某某。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原告及被告尹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电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5、6,由于被告虽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冯某某作为借款人(乙方),尹某某作为担保人(丙方),佳农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某某向佳农公司借款1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借款到期时,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无条件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的保证是独立性的,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保证效力,仍对借款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借方佳农公司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向冯某某提供借款94000元。冯某某已偿还借款24000元。2015年10月31日,佳农公司与强某某、王占存、李荣珍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对冯某某等享有的借款到期债权转让给强某某等三人,用以抵偿佳农公司欠强某某等的债务本息。佳农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冯某某邮寄了书面转让通知,并向冯某某之子转交了书面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王文占为本案被告;冯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已偿还的2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被告尹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应否追加王文占为本案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尹某某作为担保人与佳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冯某某虽主张借款系三人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佳农公司知道此情况,冯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佳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佳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冯某某与其他借款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冯某某请求追加王文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佳农公司出借款项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出借的款项为94000元,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冯某某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已偿还的2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冯某某已偿还的24000元应认定了利息。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法律对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并未规定,故即便本案债务人冯某某在诉讼中被告知了债权转让情况,该债权转让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尹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人佳农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前曾要求保证人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强某某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阳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郝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姿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