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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121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启程),市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冲锋,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鲁179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R×××××小型轿车行至菏泽市临商路佃户屯警务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9mg∕100ml。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形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希望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形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希望判处缓刑”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针对上诉人张某作案被查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9mg∕100ml,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王令己

代理

审判员  单 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