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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辖终250号

郎希晓与谷红超、陈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红超,陈军丽,郎希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红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希晓。

上诉人谷红超、陈军丽因与被上诉人郎希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7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长垣县,本案应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依据的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民诉法的规定,不应适用。即使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也在长垣县,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等,本案应由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有向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县,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法律对不同性质的纠纷规定了不同的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如合同纠纷即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称涉及公民的案件仅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况下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适用上并无高低之分,上诉人称司法解释效力较低不应适用等亦无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