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3日被该局黄圩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妻马艳与黄某戊争吵厮打,黄某甲到场后对黄某戊实施殴打,致黄某戊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黄某甲上诉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戊,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许,黄某甲妻马艳因宅基地纠纷与村民黄某戊争吵厮打。黄某甲得知情况到场后,对黄某戊实施殴打,致其右腓骨近端骨折、左眼部挫伤、鼻出血。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另查明,黄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黄某戊妻子满从梅于2015年9月3日21时27分报案而案发。(二)户籍信息,证明黄某甲出生于1976年12月24日。(三)泗县中医院伤情证明、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戊受伤和治疗情况。(四)抓获经过,证明黄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上午在其家中被泗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民警抓获。(五)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证明黄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六)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黄某戊与张见文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土地上建有的四间二层楼房(已封顶)及二间地基归黄某戊所有。
二、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黄某戊右下肢外伤致右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左眼部挫伤、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视听资料黄某戊伤情照片,证明黄某戊受伤情况。
四、被害人黄某戊陈述,2015年9月3日15时许,在黄某甲家门口,他因宅基地纠纷与马艳对骂,黄某甲突然从他背后出来,对他拳打脚踢,他与黄某甲对打,被黄某甲打倒在地上,黄某甲用脚往他身上、腿上几个部位乱踢,他想从地上爬起来,又被黄某甲打倒在地上,这样反复几次之后,他当时感觉腿部特别疼,没法用劲站起来。
五、证人证言(一)田某证明,当天下午三四时许,她看到黄某甲对黄某戊拳打脚踢,将黄某戊打倒在地后,黄某甲继续对黄某戊拳打脚踢,有两个人将黄某甲拉开,就不打了。黄某戊从地上爬起来,脸部、鼻子都流血了。马艳用巴掌打黄某戊脸部,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戊全身。(二)黄某乙证明,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许,他看到黄某甲与黄某戊因宅基地纠纷争吵厮打,都是拳打脚踢对方,马艳用拳头、耳巴打黄某戊。三个人在一起厮打,他和黄启德、黄位军上前拉架,把他们拉开,看到黄某戊脸部、眼部、腿部等部位多处受伤。(三)董某(董丽)证明,她看到黄某甲和人打架,被打的那个人坐在地上,被黄某甲用巴掌搧脸。黄某戊嘴部流血,脸部肿了。(四)黄某丙证明,他到场后看到黄某戊与黄某甲打架已经结束了,两人还在一起对骂,理论两家宅基地纠纷一事,他与黄某丁就上前把黄某戊往家拽,黄某戊又骂黄某甲,黄某甲的家属马艳又与黄某戊对骂,黄某甲上前用拳头、耳巴往黄某戊的头部、脸部打几下。(五)满从梅证明,董丽打电话说黄某甲打她丈夫黄某戊,黄某戊两只胳膊、双眼、嘴部受伤了。他们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前几天吵过架。(六)马艳证明,因宅基地纠纷,她当天下午和黄某戊在一起对骂厮打,她打黄某戊脸部、眼部几巴掌。(七)黄启德证明,他看到黄某戊被两个人扶着,在骂黄某甲,马艳与黄某戊对骂。(八)黄位军证明,他看到黄某戊在骂黄某甲,黄某戊脸部和眼部都受伤了。(九)黄某丁证明,他看到黄某戊嘴部流血,脸部、眼部、腿部都被打伤了。他和黄某丙、满从梅把黄某戊往家拽,黄某戊骂黄某甲,黄某甲上前用拳头、耳巴打黄某戊的脸部、头部,他把黄某甲推开了。(十)张保莉证明,她看到马艳与黄某戊对骂,还搧了黄某戊脸上几巴掌,后来黄某甲到了。(十一)黄某某证明,他看到马艳和黄某戊对骂,黄某戊用手机砸马艳头部,马艳用巴掌打黄某戊脸部。
六、上诉人黄某甲供述,2015年9月3日15时许,他儿子打电话说马艳在家与别人打架。他到家看到黄某戊正搬他家门口一块石头想砸马艳,他上前想打黄某戊,被几个人拦住了,张保莉从后面拽住他,他没有打黄某戊。他跟黄某戊说再不走就叫他家人过来,后黄某戊被他家几个亲属拽走。黄某戊被人拽走时,他没有追上去打,到场后也没有殴打黄某戊,仅看到黄某戊嘴部流血,其他部位没看到有伤。因宅基地纠纷黄某戊到他家骂,后马艳与黄某戊打架。关于黄某甲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戊,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田某证明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戊全身,将黄某戊打倒在地;证人黄某乙亦证明黄某甲对黄某戊拳打脚踢,黄某戊脸部、眼部、腿部等部位多处受伤;证人董某、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均证明黄某甲与黄某戊发生厮打。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黄某戊陈述黄某甲对其拳打脚踢,实施了殴打的内容相互印证,并有伤情证明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黄某甲对黄某戊实施了殴打,并致黄某戊轻伤后果,黄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胡 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