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55号原告漆家福,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委托代理人周禹发、王凤琴,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胤凭,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桥与被告石胤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罗永桥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放弃对被告张旭阳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桥及委托代理人张桂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胤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桥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石胤凭驾驶贵JR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地松往福泉方向行驶,17时56分许,当车行至福香线0公里加500米处时致所驾车左前部与对向由罗永桥驾驶的贵J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胤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39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及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915.9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第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第三,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理赔给被保险人张旭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石胤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石胤凭驾驶贵JR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地松往福泉方向行驶,17时56分,当车行至福泉X917福香线0公里加500米处时,至所驾车左前部与由原告罗永桥驾驶的贵J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相撞,相撞后贵JR1***号小型普通轿车撞向北侧路外沙堆,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永桥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石胤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罗永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桥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又于2015年3月9日入院,于2015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4485.4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原告罗永桥的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患肢6月内不负重,1年内不脱拐”。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6年1月5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永桥因车祸伤至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及右小腿皮肤裂伤,治疗后无明显功能障碍,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罗永桥后续医疗费预计:共计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为此,原告罗永桥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原告所有的贵J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员定损后,在福泉市宏伟摩托车维修经营部修理,修理费为3800元,停车费为800元。贵J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另查明:贵JR1***号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为张旭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载明贵JBJ***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3800元,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2015年4月29日支付张旭阳5158.4元。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修理费票据、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胤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永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罗永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永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原告罗永桥居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桥边组,该地属福泉市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罗永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85.4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6890元(119元×31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中有“患肢6月内不负重,1年内不脱拐”。故对其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20日,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9349.15元(2843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4760元(119元×40天),原告住院31天,故对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415.2元(28437元/年÷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住院3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100元(100元/天×31天),5、后续治疗费12950元,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预计:共计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25.92元;7、车辆维修费38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46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罗永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8322.74元(14485.47元+9349.15元+2415.2元+3100元+12950元+1300元+125.92元+3800元+800元),其中含车辆损失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贵JR1***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有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3722.74元(48322.74元-46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外,尚有2600元(4600元-2000元)不足。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中有责任人员被告石胤凭、原告石永桥对交通事故责任按70%:30%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即被告石胤凭应赔偿原告1820元(2600×70%),原告石永桥自行承担780元(2600×30%)。对被告石胤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贵JR1***号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永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7542.74元(43722.74元+2000元+18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将车辆损失3800元支付给贵JR1***号普通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旭阳而不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罗永桥已得到车辆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未予抵扣,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石胤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桥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罗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原告承担40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4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