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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204号

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与冯彪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冯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204号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任欲晓,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淑琴,该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彪,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冯彪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的撤回起诉申请事由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蔼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