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20号原告陈德胜,男,1971年出生。被告秦玉熊,男,1972年出生。被告谢承兰(秦玉熊之妻),女,1975年出生。
原告陈德胜与被告秦玉熊、谢承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胜、被告秦玉熊、谢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胜诉称: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管理土地合同》,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并承诺该劳务报酬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玉熊辩称:原告管理我土地时候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棉花地里的活未干完,我又另雇他人干活。《欠条》是原告强迫我老婆打的。被告谢承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秦玉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陈德胜与被告秦玉熊签订《管理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底管理被告在阿拉尔市幸福农场绿园镇三支二斗的棉花地(130亩),劳务报酬为35000元。在原告管理被告棉花地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3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谢承兰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棉花地管理���资(10000)壹万元整,另外(2000)贰仟元滴灌带收完就给清,年前给清,谢承兰,2014年8月31日,陈德胜”。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另查明,被告秦玉熊与被告谢承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管理土地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胜与被告秦玉熊签订的《管理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玉熊、谢承兰系夫妻关系,谢承兰虽未在《管理土地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提供劳务的棉花地所产生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与被告谢承兰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玉熊、谢承兰提供劳务,被告秦玉熊、谢承兰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谢承兰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被告秦玉熊、谢承兰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偿还债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玉熊、谢承兰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秦玉熊、谢承兰辩称“因原告管理土地失职,无奈雇佣他人管理土地,原告的劳务报酬7000元已经支付给他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秦玉熊、谢承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玉熊、谢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德胜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玉熊、谢承兰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管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