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631号
原告:李善飞。
委托代理人:厉学元,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大凯。
被告:项智英。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善飞与被告周大凯、项智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飞的委托代理人厉学元,被告周大凯、项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2%,此款分二次打通过民泰银行打入原告账户,其中9月19日打入100000元、9月22日打入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付款日止,利息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为21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大凯答辩称:当时第一被告借款的用途是转借给万邦公司的,原告自身也是清楚的。现在因为借给万邦公司了,所以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项智英答辩称:第二被告是不知道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所以应由第一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临海市档案馆出具),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属实。
三、借条原件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周大凯、项智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大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息2%。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善飞与被告周大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大凯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周大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周大凯、项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智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周大凯约定该债务为周大凯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周大凯、项智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凯、项智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善飞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周大凯、项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何冬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