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连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德彦大道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谭恒明。被执行人荆州市兴龙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沈兴龙。
原告广东顺德连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兴龙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荆州市兴龙油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东顺德连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5794.99元,定于2016年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95794.99元(原告同意被告荆州市兴龙油墨有限公司以双方认可的货物以物抵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557.13元。因债务人荆州市兴龙油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顺德连彩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荆州市兴龙油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广东省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5月6日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5月6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由于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广东省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内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委托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2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空白)执行长 肖文勇执行员 刘 湘执行员 伍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