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363号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S308道1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景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本林,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大同街4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
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赵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投保员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限额2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100000.00元。2011年李利在修车时被钢丝进入右眼球而受伤,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0421.00元,6个月误工费22020.00元,17天护理费2868.50元,伙食补助费255.00元,七级残疾赔偿金180872.00元,鉴定费1400.00元。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按工伤赔偿李利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至今未赔偿,并将此案注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某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00元。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李利住院17天。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结算单一份,证明李某医药费10421.40元。5、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利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残疾程度为七级伤残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6、收据一份,证明李某收到原告赔偿款120000.00元。
被告辩称,李某受伤是在2011年,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其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不应当承担此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给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利赔偿,否则其无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所举证据: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一致退回),证明保险人已经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的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否则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已经进行提示义务。同时主险保险条款约定只是在死亡及伤残达到七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按照医药费限额扣除免赔率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按照10%进行赔偿,保险条款23条约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同时约定变更工作单位和工种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并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重的字体进行标注,提示投保人注意。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未到庭证实原告已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7日,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为其员工56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司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300000.00元,修理工意外伤害保险限额100000.00元,修理工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0000.00元。李某职业类别是五类职业,保险险别为修理工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费363.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2011年5月28日,李某在如意核源选煤厂修理车辆时因钢丝飞入右眼,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治疗17天出院,住院期间需护理,医药费10421.07元。出院后,2015年11月24日,李某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30905014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李利构成七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另查明,李某为原告轮胎修理工。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李某在修理原告所有的车辆时受伤,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其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进行解释说明义务,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李某伤残残疾程度七级,法定残疾赔偿金为180872.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支付的医药费为10421.0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疗保险赔偿金10421.07元。被告以原告理赔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保险责任,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421.07元,两项合计110421.07元,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8.00元减半收取1254.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孟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