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家禧广场二号楼9020室。法定代表人潘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敏,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华,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28日中联公司以江阴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陪险,受益人为中联公司。2015年5月24日李杨驾驶该车辆在盱眙石牛转盘处与刘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松受伤住院治病。住院12天,共花医药费12448元。经交警认定李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盱眙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室调解共支付给刘松各种费用26196元。2015年8月3日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向中联公司账户付款已赔偿17898.90元。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829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是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是中联公司。被保险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来理赔时,已与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对赔偿金额协商一致,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已将赔偿款汇到中联公司的账户上。因中联公司没有经正常的理赔程序向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索赔,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不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单中约定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中联公司,保险单索赔权益人为中联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5月24日驾驶员李杨驾驶该投保车辆在盱眙县石牛转盘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刘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松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松无责任。刘松为江苏顺和科技有限公司钢制劳动合同制工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刘松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244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需修养三个月不能上班。2015年6月30日经盱眙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室调解,中联公司赔偿刘松医药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5336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86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36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500元)合计26196元,并于当日赔付给刘松26196元。2015年7月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赔偿出具了车险损失清单,在对刘松的医疗费扣除了15%等后,核准赔偿中联公司保险赔偿金16538元,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出具的车险损失清单上盖章确认。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分两次将合计16538元保险理赔款汇至中联公司账户。中联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调解并已支付给刘松的各项费用26196元赔偿,减去已赔偿的16538元,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还应赔偿中联公司8297.10元,对此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拒赔,故中联公司诉讼,引起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与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在投保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达成赔偿意见后,中联公司是否有权再向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主张理赔。
二、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索赔权益人为中联公司,且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为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与江阴港宏公司确认损失时,应征得中联公司的同意,现江阴港宏公司没有征得中联公司同意即与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确认了损失赔偿金额,损害了中联公司的利益,现中联公司就保险事故实际损失向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受害人刘松为江苏顺和科技有限公司钢制劳动合同制工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刘松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244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需修养三个月不能上班。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中联公司应当赔偿刘松医药费12448元,住院伙补费216元(12天×18元/天=216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120元)、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误工费11832元(102天×116元/天=11832元)、合计25216元,同时应当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2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280元。现中联公司已向受害人刘松赔偿了上述款项,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联公司足额理赔。现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已赔偿中联公司17898.90元,还应赔偿中联公司8217.1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盱眙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217.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保江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24日,驾驶员李杨驾驶苏H×××××车辆在盱眙县石牛转盘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刘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松受伤,交警认定李杨全责。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与被保险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履行凭证,但被上诉人以赔偿未征得其同意为由再次诉讼。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沟通不畅导致的诉累,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联公司二审辩称,苏H×××××车辆于2005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了中联公司17898.9元,但是这起事故的直接损失是26196元,上诉人在没有征得受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少赔偿被上诉人8217.1元,现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因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8217.1元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虽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但保险单上明确注明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中联公司,因此上诉人对中联公司为实际车主的身份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中联公司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而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无论是投保时还是出险时对保险标的均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中联公司享有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因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江阴市港宏运输有限公司确认的损失赔偿数额,未征得中联公司的授权与追认,该赔偿协议对中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联公司已向保险事故受害方赔偿26196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7898.90元,故上诉人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理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费用25216元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2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280元,均不表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8217.1元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故对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名称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成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