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56号
申请人:杨劲松,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号。
负责人:吴广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永和,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罗山。
法定代表人:钟云。
被执行人: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大罗山。
法定代表人:黄海智。
被执行人:黄海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钟云,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蓝文靖,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嘉兴苑二楼B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建行宿舍小区七幢首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蓝文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杨劲松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690号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执行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保证金《收据》、在《南方日报》刊登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与杨劲松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8947263.48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438861.37元,此后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清新县大罗山泉有限公司、清新大罗山发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95000元;被执行人黄海智、钟云、蓝文靖、清远八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17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清城法执字1690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杨劲松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广东Y19150048-90),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予以确认。2016年1月19日,申请人以26000000元公开竞价购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共53223278.87元,其中包括(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上述事项。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汇款,总共支付26010888.89元,证实申请人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2016年2月25日申请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与杨劲松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拟公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将自己合法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申请执行人将自己享有的(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该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再将其转让给申请人杨劲松,该转让行为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依约定取得(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杨劲松以其受让上述债权为由,要求申请变更其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690号案申请执行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杨劲松为(2015)清城法执字第1690号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文飞
审判员 梁健球
审判员 冯瑞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