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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434号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观土、陈康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观土,陈康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34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注册号:440602000038845。负责人李川,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观土,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康娇,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凌观土、陈康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观土、陈康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因资金流动需要,被告凌观土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8月6日,原告分别:1、与被告凌观土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613流借字2014年第0800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告在最高额度300000元内向被告凌观土发放贷款(第一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第十六条)。2、与被告陈康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佛农商0613高保字2014年第08002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第一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律师费(第二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3、与被告凌观土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凌观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分11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贷款2015年7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15.5%,原告依约发放了300000元贷款。

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凌观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凌观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被告陈康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凌观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7753.4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5812.5元、罚息32629.1元、复利3061.41元,共欠本息209256.41元);2、被告凌观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康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观土、陈康娇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上上浮118.3333%-198.3333%,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利率为15.5%,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可知上浮比例应为15.83333%(15.5%÷6%-1)。若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若被告凌观土逾期还款的,则原告有权在上述贷款利率的基准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三:被告凌观土在原告起诉后还款7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凌观土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60753.4元,利息5812.5元,罚息36789.81元(包含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凌观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观土支付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凌观土拖欠原告利息5812.5元,罚息36789.81元(包含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罚息应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上浮15.83333%,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复利,系对应收利息的罚息及拖欠本金的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再行计算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应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性质为计收复利,在复利的基础上再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该利息并未约定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否包括罚息,

本院认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已具有惩罚被告凌观土的性质,并已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如再对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则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其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但明显低于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费用合理,被告凌观土按约应予以赔偿。

二、保证责任被告陈康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凌观土因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康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凌观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160753.4元及利息5812.5元、罚息36789.81元(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上浮15.83333%,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凌观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康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合计3823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被告凌观土、陈康娇连带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