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泸县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法定代表人郭德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理,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县福集某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泸县福集某某·某某某小区。负责人谢邦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盛华(业主委员会成员),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石桥镇。被告泸州市百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集分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创业街。法定代表人徐仁芳,公司经理。被告泸州市百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4号3幢1单元15号。法定代表人刘险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芳,女,195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
原告泸县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泸县福集某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业主委员会)、泸州市百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福集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泸州市百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3日,被告某某某业主委员会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审计,后又未到庭协商选择评估审计机构。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由
审判员叶小容复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刚、曾理,被告某某某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谢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华,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仁芳,被告百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瑞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叶小容、
人民陪审员葛世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复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刚、曾理,被告某某某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谢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百汇物业公司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某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维修工程合同。2015年8月6日,三方对维修工程超出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合同。2015年9月9日,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某某某业主委员会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工程款,但被告要求重新核实工程量。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核实并打“√”认可。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42527元。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27元及违约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某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达到预算总表和委托书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不符合建筑规范,因此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某某某业主委员会是2015年10月成立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竣工结算总价表也是原告自行核算的;2015年8月6日的委托书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委托书不予认可;某某某小区只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自管委员会。
被告百汇物业公司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工程是以2015年4月18日的合同为根据的,这个合同是由徐仁芳、业主代表谢邦华及原告共同签订的。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就超出的工程量进行补签合同,因我们没有同意,原告就撤场。此后我们就另行请人继续完成工程,原告做的工程部分只在大门的地方超了一些,双方磋商之后就签订了8月6日的委托书,把增加的工程量计算进去了。8月6日的委托书第6项是指谢邦华的工资。工程量明细表是由徐仁芳与几个业主代表一起去量的,量完之后再由原告量,经双方核对正确的就打勾确认。但是因其他事情发生争议,所以没有在明细表上签字。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是根据合同来算的,而是根据竣工决算书自行计算的。工程量明细表上的自管委员会专用章是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是自管委员会,为了提取维修基金才将自管委员会改为业主委员会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一直受聘担任泸县福集某某·某某某小区物业管理。2015年4月18日,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作为委托方根据原告作出的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工程预算总价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泸县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我商业一街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人工挖凿土石方166㎡、人工砌做路沿路、人工铺整砼15cm厚度,化粪池方位人工铺整砼厚度为0.6cm,另设茶桌1座4根砖凳,160Φpvc雨水管道,另2根1.2m茶桌凳。共计工料费叁万五千元整。(超出工程范围的工料费按实计算,结算时委托方一次性给受托书全额工料费);
一、工程完工后,委托方五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受托方全额工料费;
二、该处工程结账后委托方正常使用壹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受委托人自觉返工,其返工工料费由受托人直接承担其一切费用;
三、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受托人直接承担;
四、未尽事宜:①疏通进料管道1400元,②二单元房顶防水工料款800元。”原告在受托方处签章,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在委托方处签章,谢邦华作为业主代表在该委托书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签署委托书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6月前原告将该委托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完成后,因双方对工程增加量发生争议,原告退出该项目。余下其他工程项目由他人挂靠原告公司另行施工。双方发生争议期间,某某某小区成立自管委员会,由谢邦华担任主任。为了提取维修基金,某某某小区于2015年8月1日向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成立业主委员会,9月15日获得批准。业主委员会仍由业主谢邦华任主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与自管委员会的委员情况一致。2015年8月6日,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工程范围内容变更为:“①人机挖凿土石方166㎡、②人工挖凿土石方220㎡,③人工砌做路沿路27m,④人工铺置砼15cm厚150㎡,⑤人工铺置砼5cm砼路面220㎡,计费37859元。⑥其他路面整改计费8500元。共计综合费肆万陆千叁百伍拾玖元整(小写46359元整)(超出工程范围的工料费按实计算,结算时委托方一次性给受托书全额工料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⑥项其他路面整改计费8500元系谢邦华的工资。2015年9月5日,某某某小区自管委员会将施工项目向全体业主公示,并请本小区各位业主核实。2015年9月9日,原告、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及业主代表谢邦华共同出具验收证明:“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维修工程已于2015年9月6日竣工,经合同甲、乙双方现场共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范,同意验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书、预算总价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公示、验收证明、工程量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工程,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及某某某小区业主代表谢邦华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性质实为三方对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工程内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合同。对被告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的该合同系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与其无关的理由。对此
本院认为,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工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历时两个月左右,小区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区环境改造的相关事宜。虽然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无权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2015年4月18日的委托书,但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后,某某某自管委员会主任谢邦华又与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一同与原告签订了8月6日的委托书,且对环境改造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没有对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的委托行为进行否认,故
本院认为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的行为实际在事后得到了某某某小区业主的同意和追认,因此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小区业主之间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故某某某小区业主对被告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某某某小区环境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某某某小区成立了自管委员会,后又成立业主委员会。从自管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时间、委员情况等因素分析,自管委员会系业主委员会的前身,均系代表某某某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对外代表某某某小区业主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基于此,因该委托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原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后,有权主张工程款。对工程价款的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应以双方现场验收形成的工程量明细表和决算总价确定的价格为依据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预算书约定,不应按委托书约定的金额计算,应按实计算并扣除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并没有一致认可,且该工程量明细表系复印件,故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后又拒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视为放弃质量鉴定申请,且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又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施工不符合约定规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2015年6月前原告完成4月18日委托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后,双方发生争议退场,此时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已经确定。尔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6日另行签订了一份除记载的工程量不一致外,其余工程内容与4月18日委托书载明的工程内容一致的委托书,据此,应当认定2015年8月6日的委托书系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应当以2015年8月6日委托书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委托书工程范围第⑥项其他路面整改计费8500元系谢邦华的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扣减该笔费用后的金额,即为37859元。被告百汇物业公司与百汇物业福集分公司系不同的具有独立资格的主体,故被告百汇物业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福集某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泸县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859元;
二、驳回原告泸县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财产保全费475元,共计1413元,由被告泸县福集某某·某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金
审 判 员 叶小容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这家、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