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515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238XXXX。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旭宏,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何宝龙,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宝龙(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追缴拖欠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业费5944.45元,滞纳金计算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章之第四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XXX号楼X单元X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正式进驻之日止,收费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被告未按期交纳本合同所规定的���项费用,原告有权向其加收滞纳金,凡逾期七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0.1%的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944.45元。庭审中,被告称其要求原告按照1.88元/月/建筑平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宝龙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何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宋剑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