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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44号

刘某某与赵某、谭某某等七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赵文,谭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4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被执行人赵文,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身份证号码:430304196106010274。被执行人谭某某,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毛田镇。被执行人谭某某,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被执行人谢某某,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文、谭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文、谭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共同支付油款780500元及违约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4140元,被执行人赵文、朱某某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2828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19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湘琼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英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