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3384号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张某甲购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包含房号为03-0010的地下室一间,住宅价款150000元,地下室价款10000元,共计160000元,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起诉张某甲离婚,2011年5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刘某要求:1.离婚;2.婚生女由刘某抚养,由张某甲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每月600元至成年,并且一次性结清各项费用共计86400元;3.家庭财产平分。张某甲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但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该院2012年6月5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洛民终字第17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在该离婚案件重新审理过程中刘某要求:1.判决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由刘某抚养,由张某甲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000元至成年,并且一次性结清;3.分割共有房产(含地下室),家庭财产对被告不分或少分。张某甲答辩同意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可以由刘某抚养,郑州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张某甲,但可以让刘某和孩子居住,洛阳的住房属于张某甲所有,并提出让刘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付90号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产进行评估,2013年3月27日洛阳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评估对象为西工区纱厂西路付90号1幢3-201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25.18㎡的房产及应分摊的土地,属私有房产,所有权人张某甲。估计结果该房产价值为471428元。该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许刘某与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刘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应支付被告房产价值200000元;但扣除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应支付的剩余九年的抚养费共计54000元,刘某再支付张某甲146000元。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和张某甲均对该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抚养费标准及计算的年限上有误,应当依法改判,张某甲上诉称:1.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为张某甲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3.一审法院漏判夫妻共同债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以与上诉时同样的理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中关于孩子抚养和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一、二审中并无认定,再审程序中张某甲也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实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予以认定。2014年3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4日张某甲申请洛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东安公寓3门201室三分之二的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居住时支付被申请人157143元,被申请人居住时支付申请人314285元和03-0010地下室归申请人所有,债务共同承担,抚养费按月支付。洛阳市检察院2014年8月22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洛民申建字第1号关于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检察建议的复函,内容如下:“本案经复查,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再审”。现张某甲再次诉至该院要求:1.位于西工区纱厂西路90号院住宅楼03-0010号地下室归原告所有或使用;2.婚后债务原告承担4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2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或者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对张某甲的诉求不予认可,引发本案纠纷。张某甲诉称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2月28日张某甲向游发亮借款10000元;张某甲向张发亮借款,尚有6000元未还;张某甲欠雷鸣购房款23900元;2010年4月26日张某甲向李钦学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22日张某甲向孙明芳借款5000元;2011年12月12日张某甲向黄柯借款15000元;2012年3月12日张某甲向董国礼贷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9.6‰;2012年4月10日张某甲向张秋云贷款3000元,利率为月息9.6‰;2012年1月1日张某甲向董柯鑫借款6000元,利率为为月息9.6‰;2012年7月2日张某甲向杨文献借款40000元,月息1200元;2013年3月18日张某甲向张秋云借款50000元,月息0.95‰。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出过,且刘某对张某甲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地下室和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系张某甲一起购买,也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地下室在购买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存在,但却未在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上体现,且未办理单独的产权证书,故该地下室应认定为是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的配套设施,但在2013年关于该房产的鉴定报告中却未显示包含地下室,故应认定评估意见中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价值471428元未包含地下室价值。生效判决判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考虑到地下室作为该房产配套设施的功能,该院认为地下室应归被告刘某所有较为适宜。因该地下室无房产证不能进行价值鉴定,综合考虑地下室购买时的价值、与房屋价值的比例、物价上涨等因素,参考离婚时房屋评估的价值,被告刘某应补偿原告张某甲150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一、二审离婚诉讼中并未认定,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或者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但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些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的地下室(房号为03-0010)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补偿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150元,被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张某甲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8日,上诉人和刘某结婚前6天,因刘某嫌上诉人当时仅有的华林新村214-5-601房面积太小,楼层太高,就让上诉人买大一点的房子。为此上诉人才将华林新村的房产以45500元售给邓朝霞,加上2000年7月26日将黄河南路美陶新村6号楼2门502号以85000元售给李亚利,再加上2001年上诉人与朱凤琴离婚时的房产补偿款一万元,上诉人共计出资140500元,于2004年4月22日以16万元购买了雷鸣转让的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3门201室和03-0010地下室,刘某出资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按出资比例上诉人应得房产的三分之二的产权。2006年12月上诉人原单位破产之后,身患高血压、心脏病、股骨头坏死多种重病,为了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生活,从2006年12月-2011年4月,上诉人借亲朋好友的外债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费用,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刘某应该面对现实,面对难关,不离不弃,然而,刘某不顾一切,到法院提出离婚,西工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36号判决书,使上诉人离婚后实际上导致净身出户,房屋、财产,全归刘某所有,使上诉人居无定所,到处流浪生活。上诉人起诉位于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03-0010地下室归上诉人所有是老有所居,一点也不过分。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一是O3-0010地下室与03-201明显不为一体。2013年3月27日洛阳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显示,西工区纱厂西路付90号l栋3-201室建筑面积125.18㎡,房产价值471428元,并不包括地下室。3门201室和03-0010地下室隔了一层,并不在一起,西工法院有什么根据并列一起?二是双方离婚后,上诉人居无定所,刘某有两处房产,03-0010地下室系上诉人出资,应判给上诉人。三是一审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地下室应归被告刘某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刘某应补偿原告张某甲15000元”。这样判决明显不公正。刘某两处房产,而上诉人老无所依、居无定所,且重病缠身,债主多次讨要借款,上诉人要求西工法院执行庭执行刘某支付上诉人146000元已近一年半,至今无果。实际上03-0010地下室就是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刘某采取换锁封门手段,上诉人被逼无奈,才通过法律手段确认地下室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将03-0010地下室判归上诉人所有,使上诉人能有栖身之地,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二、上诉人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及生活费用借款共计198900元,减去已付部分67900元,还有欠款131000元,刘某应承担65500元。共有债务如下:2004年2月28日借游发亮10000元,2006年9月9日借张发亮6000元,2004年4月22日欠雷鸣房款23900元,2010年4月26日借李钦学20000元,2011年4月22日借孙明芳5000元;20l1年12月12日借黄柯15000元,2012年3月12日向董国礼贷款20000元,月息9.6‰,2012年1月1日向董柯鑫借款6000元,月息9.6‰,2012年7月2日向杨文献借款40000元,月息1200元;2013年3月18日,向张秋云借款50000元,月息0.95%。上诉人2003年内退,2006年12月单位破产,再加上重病缠身,高血压、心脏病、股骨头坏死,难以维护家庭生活,刘某也没活可干,再加上孩子的事,打宫司缺少律师费,借战友的钱,刘某是知道的。上诉人绝对不会捏造借款证据。考虑到夫妻一场,又有婚生女儿,从照顾妇女儿童方面考虑,办房产证的钱和办房产证之前的债务按共有债务,共计87460元。办房产证之后的债务共计119000元和利息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刘某2011年4月29起诉离婚,房产证是2××l年12月14日开始办理的,当时在离婚诉讼期间,高息借款办理房产证,也是想挽救婚姻,上诉人曾给刘某发信息:“和者双赢,离者两败俱伤”。但事与愿违。使上诉人既无房又赔钱,只落下债务需要偿还。20l1年12月14日还雷鸣欠款23900元,交房屋契税3000元,2××l年12月15日交房屋维修基金4500元,2012年元月5日房产登记费60元,2004年2月28日借游发亮10000元,2004年借张发亮6000元,2010年4月26日借李钦学2万元,2011年4月20日借孙明芳5000元,2011年12月12日借黄珂15000元。这些债务合计87460元,双方各承担4373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与刘某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及生活用品,这些财产价值在2万元之上,应该平均分割,上诉人只主张补偿一万元,并不过分,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导致上诉人净身出户,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原审法院说上诉人庭审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这些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无法提供证据是因为20l1年4月20日刘某提出离婚后,就把门锁换掉,使上诉人无法进屋,有发票也拿不出来。结婚以后吃住需要家具家电、生活用品,是不可缺少的,且价值在2万元以上,可对实物指证。综上,请求:1、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东安公寓l栋03-O010号归上诉人所有并居住。2、上诉人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购房及生活费用借款共198900元,减已付67900元,刘某应承担65500元。3、上诉人与刘某离婚后,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财产,或支付上诉人10000元。4、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答辩称:

一、2004年4月22日,答辩人和张某甲购买雷鸣的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时,是含地下室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说的很清楚。030010号地下室没有房产证,位于3门201号房同一单元的地下,是3门201号房的配套设施(不通风、不通水、阴潮,用于储藏物品,不适合居住),不可分割,分割就会造成答辩人生活的不便。当初答辩人就是考虑到这点优势才购买此房的,它也有利于答辩人和残疾女儿的生活。在离婚诉讼中,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第3条是“分割共有房产(含地下室),家庭财产对被告不分或少分”。030010号地下室是3门201号房配套设施,两者不可分,法院作为一体判决是正确的,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之后,就03O010号地下室张某甲并未上诉,说明其认可或默认该事实,即使他有权利,他不行使上诉权,即他自愿、主动放弃权利,法律认可该行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未判030010号地下室也是正确的。现在提起诉讼一是无理无据,二是超过诉讼时效。在2013年5月西工法院判决离婚案件中,答辩人已诉求地下室分割,张某甲即使不服,也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应该重新立案。重新立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另外,双方已经离婚,地下室若判决给张某甲对双方生活都不方便。答辩人刚从家暴的阴影中走出来,如果张某甲住在答辩人家的楼下地下室,只要想一想答辩人都感到恐惧,已经过去的不愉快将会重新浮现在眼前,痛苦会卷土重来,折磨答辩人一辈子,会严重影响答辩人的生活。答辩人带领身患××的女儿生活非常不容易,答辩人需要安静的生活,不想再面对张某甲和他带给答辩人的精神创伤。030010号地下室是3门201号房的配套设施,即使应判,一审作价15000元偏高,依据不足。

二、关于张某甲所述债务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借外债,也从来没有听张某甲说过有外债,答辩人也没见过、没花过其所说的“借款”。双方自己有钱,根本不需要借款。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违背事实找亲朋好友写几张“借条”的事并不鲜见。该“债务”原一、二审法院中已诉,此次又诉,属于重复诉讼,且原两审均未认定。

三、张某甲称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等没有证据,要求分割该财产或补偿其1万元不应支持。

四、答辩人女儿有××,需要长期治疗,治疗费和药费很贵,答辩人天天在家照顾女儿生活起居,不能出去工作,没有收入,答辩人和女儿靠低保生存,生活非常困难。履行原生效判决都非常困难,再也承受不起张某甲额外的、不合理要求了。请法庭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刘某上诉称:

一、双方的财产已经做出分割判决,张某甲另行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同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张某甲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张某甲所争议的地下室为己经生效分割判决的房屋的从物关系。并且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张某甲的实际情况对其补偿,所以不存在重新分割问题。

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l月24日作出2014洛民申建字第1号,关于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检察建议的复函,已对该案涉及财产作出终结性认定,所以,原审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之前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全是事实。债权债务在办理房产证期间已经发生。离婚诉讼中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全部分割。其余坚持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甲主张涉案的地下室应归其所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原审法院对该地下室的处理是否适当问题。该地下室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进行了处理,判令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并没有对该地下室进行分割。离婚诉讼中对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并没有对该地下室一并进行评估。因此,张某甲要求分割地下室的主张,不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地下室作为东安公寓1栋3门201号房屋配套设施,应与房屋应一并归刘某所有,酌定由刘某补偿张某甲15000元并无不当。张某甲关于刘某应承担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主张。张某甲与刘某的离婚诉讼中,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2013)洛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时,主张债务达20多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本院(2014)洛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一、二审中并无认定。再审程序中张某甲也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实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予以认定。”该裁定书驳回了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后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再审。因此,一审驳回张某甲要求刘某承担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甲主张应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或者补偿其10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甲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96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5元(该17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