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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504号

陈连富与程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连富,程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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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04号原告陈连富,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程运,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连富与被告程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泽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陈连富诉称,原、被告2016年4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运将其位于固始县胡族铺镇中心街的门面租给原告,年租金4万元。其按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程运拒不交房,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程运返还租金4万元。被告程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连富与被告程运2016年4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程运将其位于固始县胡族铺镇中心街的门面两间共12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陈连富,年租金4万元。原告陈连富按约向被告程运支付租金4万元,被告程运未能按期交房,协商未果致原告陈连富诉致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号房权证复印件,被告程运书写的4万元收条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连富支付租金后,被告程运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已经严重影响原告陈连富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对原告陈连富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程运所收租金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陈连富与被告程运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程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连富返还租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程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驰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