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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140号

曲靖市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江大道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管海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西苑小区桃苑街**幢第*层***号。法定代表人肖国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峰,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翔,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华昌公司、庞大公司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庞大公司承租华昌公司土地进行投资建设进口大众汽车4S店。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份以后,双方因服务管理费收取问题发生争议未解决,2015年1月10日,华昌公司对庞大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华昌公司恢复了庞大公司的通电。2015年3月15日,庞大公司以华昌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华昌公司:1.恢复对庞大公司的供水、供电;2.支付庞大公司违约金600万元;3.赔偿已给庞大公司导致的实际损失101.8万元,并赔偿至恢复供水、供电之日;4.承担庞大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万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庞大公司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2015年5月21日,华昌公司亦以庞大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庞大公司:1.支付华昌公司物管费54405元;2.退让其擅自占用的土地228平方米,并补交占用期间租金123120元;3.纠正违法建筑行为并提交报建审批相关资料;4.支付华昌公司违约金600万元;5.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是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600万元情形的问题。2014年11月份以后,双方因服务管理费收取问题发生争议未解决,2015年1月10日,华昌公司对庞大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导致庞大公司的经营受到一定的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如一方违约达到法定解除中违反本合同禁止性条款的,另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或可提出违约赔偿。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作为补偿”。第(4)项规定:“双方合同履行其内,甲方(华昌公司)必须保障乙方经营、生产、生活用水、用电等能源供应,如因甲方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能源供应停止或各类纠纷给乙方造成重大经营影响的,致使乙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乙方可依据本条款第(1)项约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庞大公司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华昌公司的断电行为确实给庞大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如停业等重大经营影响致使庞大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双方均愿意继续合作履行合同且事后双协商恢复了供电的情形下,华昌公司的停电行为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构成要件。双方合同对服务管理费收取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双方未协商处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庞大公司未交纳该费用亦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庞大公司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华昌公司的断电行为造成其停业或对其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已恢复供电的前提下,故庞大公司所主张的101.8万元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庞大公司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服务管理费的收取等问题未作明确的约定,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华昌公司反诉要求庞大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华昌公司反诉所主张庞大公司擅自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的行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庞大公司提供报建审批资料属行政事项,不予处理。另外,对庞大公司所提交的损失计算且请求对损失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问题,因相关证据属庞大公司单方主张,对方不认可,无法证实庞大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具体问题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处理,在双方均同意继续合作,双方行为未致合同目的不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本案中,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曲靖市庞大弘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庞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华昌公司向庞大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赔偿实际损失101.8万元(计算至被上诉人供水供电之日);3.判令华昌公司承担庞大公司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华昌公司承担。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完整,华昌公司存在对庞大公司停水、断电的行为,仅是后期庞大公司自行打开水阀,实施了自我救济的措施,但不能否认华昌公司实施了两个违约行为。华昌公司的停水断电行为必然导致庞大公司因无水无电而无法开展汽车销售和维修作业,必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庞大公司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因华昌公司的行为导致庞大公司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并且庞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禁止性条款和详尽的违约条款,而一审法院主观推定华昌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到达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庞大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无法维护及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答辩:庞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造成华昌公司切断电源的根本原因在于庞大公司一方面违反建设规范,长期无偿使用华昌公司出资建设的设施设备,一方面却拒绝向华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园区物业管理费。通过约两个月的交涉无果后,华昌公司才于2015年1月11日中断供电,庞大公司以自备发电设备自行供电,庞大公司经营活动并未中断,并未出现“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要求华昌公司承担60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不存在,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开庭审理,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庞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停水的事实。华昌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华昌公司对停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随后庞大公司就打开了水管阀门,并未影响庞大公司使用,水费用量单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华昌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停水,事后庞大公司自行打开阀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昌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6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1月,双方因服务管理费收取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庞大公司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属于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华昌公司代交物管费,但没有约定交费标准。在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庞大公司不交纳物管费的行为和华昌公司采取断电停水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主要针对“如一方违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或违反合同禁止性条款的另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或可提出违约赔偿,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违约作为补偿……”,对一般性的违约行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事后,华昌公司恢复了供电,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协商补充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互利共赢,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中,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或违反合同禁止性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双方起诉要求对方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庞大公司主张赔偿101.8万元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庞大公司没有证明停电期间因其不能经营或停电对其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华昌公司的停电行为确有不当,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昌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庞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被上诉人曲靖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