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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558号

李晓宏与周水妍、方英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晓宏,周水妍,方英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558号原告李晓宏,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周水妍,女,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英金,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晓宏诉被告周水妍、方英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周水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娟、被告方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与被告方英金相识,并于同年底于家乡摆酒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期间被告以第三者身份于2003年插足原告与被告方英金的夫妻生活,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蒙骗被告方英金偷偷办理结婚手续。后原告与家人发现后极力劝阻,两人遂于2007年离婚并与原告补办结婚手续。此后原告与被告方英金的家庭生活一直和谐美满,直至今年三月底收到法院文书,才得知被告周水妍起诉被告方英金要求分割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41号906室。上述房产购买于1999年4月14日,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方英金事实婚姻期间,且系原告出资购买及装修。原告系因带小孩等有所不便才委托被告方英金办理购房手续。上述房产系原告与被告方英金的共同财产,双方已签订协议约定产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条款无效。

被告周水妍辩称:

一、被告方英金与原告于1994年2月1日前不属于事实婚姻。1、原告于1974年10月28日出生,1994年2月1日不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方英金于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由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三、被告周水妍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记载“购房人”是“方英金”,所以涉案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房地产登记信息具有最高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产权人应以房管部门记载为准。

四、原告虚构事实,伪造《协议书》,其表述明显不合常理,自相矛盾。原告声称其于1994年即年仅19周岁时向亲戚筹款17万元买房明显不合常理,17万元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记录也不符合常理。

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周水妍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相矛盾。合同显示被告方英金是涉案房屋的买方,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委托丈夫办理”;合同用途也不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所称“主要用于未来公司办公和接待客户”,而是“仅作住宅使用”,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方英金与原告伪造以逃避对被告周水妍的债务。由于被告方英金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未向被告周水妍分割涉案房屋,损害了被告周水妍的利益。被告周水妍已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4民初2298号】,因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已导致该案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方英金辩称:

一、两被告的婚姻系因被告周水妍需迁移户口,被告方英金出于同情与被告周水妍办理结婚证,但两人一直分居,没有实质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水妍一直以单身的身份在单位工作并独居。

二、被告方英金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非自愿行为,当时被告周水妍以死相逼,一定要在协议书中加上财产分配条款才同意离婚,被告方英金被迫无奈妥协。

三、被告方英金与原告于1993年相识并于该年底在老家举行传统婚礼,得到家族的承认,并以婚姻关系一直同居,生儿育女。后被告方英金与被告周水妍离婚后与原告补办了结婚手续。被告方英金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所涉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的处分约定无效。3、《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归原告所有。4、《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英金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并在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5、《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方英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6、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原告是自被告方英金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两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不合法。7、常住人口登记卡、族谱。证明原告与被告方英金是事实婚姻关系。8、还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向亲戚借款出资购买。诉讼中,被告周水妍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在被告方英金名下,并非原告财产,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2、《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登记在被告方英金名下,该证据与上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份证据真实有效。3、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4、《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合同显示被告方英金是涉案房屋的买方,并非原告所称的委托被告方英金签订合同。合同用途也不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所述的主要用于公司办公及接待客户,而是用于住宅使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多处矛盾,《协议书》是被告方英金与原告为了逃避对被告周水妍的债务而伪造的。诉讼中,被告方英金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待后认定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原件核对,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有关,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水妍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方英金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水妍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认证。被告周水妍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方英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水妍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认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4月14日,被告方英金与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方英金向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41号906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8.0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57944.10元。上述合同已进行备案登记,购房人为被告方英金,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04年1月2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于2004年1月2日在原城区普君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都同意离婚。2、双方无子女,女方现在无怀孕。3、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佛山市江湾一路41号906室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和使用,日后如一方放弃则另外一方应按市价补偿。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4、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上述《离婚协议书》备案于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英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女儿方舟于1997年1月1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上载:“经我夫妻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购买位于江湾一路××江××大厦××房的房子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妻子李晓宏向其亲戚筹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用于首期以及按揭装修。

二、该套房子由丈夫方英金代办购买手续并暂登记在其名下。如它日能办理房产证再转至李晓宏名下,全部所有权归其所有。

三、该套房子主要用于未来公司办公和接待客户,不得作为他用。”原告与被告方英金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1999年3月10日。另查明,周水妍诉方英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粤0604民初2298号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方英金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方英金于1993年认识,当年年底摆酒,但因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方英金当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老家摆酒结婚是风俗,很少有人领证。双方摆酒之后一直在佛山同居,并生育一男一女,女儿方舟于1997年出生,儿子方卓向于2000年出生。原告陈述:原告并不清楚两被告领取结婚证,也是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才清楚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曾向亲戚借款17万元用于首付及装修,现在已偿还大部分款项,暂无法取得欠条。因原告与被告方英金系夫妻关系,遂原告仅口头委托被告方英金办理购房手续,并签订《协议书》。被告周水妍陈述:被告周水妍从1999年至2013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后由于被告方英金在2013年换锁,被告周水妍无法继续居住遂搬离。两被告于1997年认识,婚后一起在涉案房产同居。离婚后因涉案房产在2010年前无法办证,被告周水妍遂搁置了变更产权登记的事宜。被告周水妍从2001年起以每月到银行柜台现金存入款项还贷的形式对涉案房产出资。被告方英金陈述:涉案房产一直用作公司经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周水妍,现涉案房产空置。涉案房屋的消防和装修是2000年才完成,是按公司形式装修,只有一个房间,被告周水妍称1999年开始居住不属实。两被告于1999年认识。因被告周水妍的公司破产要求被告周水妍迁移户口及计划生育手续等问题,被告周水妍多次向被告方英金请求办理结婚证以方便其办理户口,而双方之前一直以朋友关系相处,被告方英金出于同情,才与被告周水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不存在感情,也是因为被告周水妍一直拒绝离婚才延迟离婚。后被告方英金曾就《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因为被告周水妍不同意,且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十年间,被告周水妍也没有主张分割房产,被告方英金遂认为被告周水妍没有了分割房产的动机,被告方英金也未将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宜告知原告。涉案房产一直是从被告方英金名下存折扣款还贷,有部分资金是原告向亲戚的借款,有部分资金是被告方英金个人存款。后该房产因手续不全、合同购房人身份证号码有误等问题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涉案《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故本案应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由被告方英金与案外人佛山市石湾华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并已进行合同备案登记,至今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虽于本案中主张上述房产系由其向亲戚借款出资购买,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还抗辩认为涉案房产购于其与被告方英金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年龄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方英金于1993年后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因涉案房产购买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方英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亦不属于被告方英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以涉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侵犯其权益主张该约定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方英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离婚协议书》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水妍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方英金于1997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方英金虚构事实婚姻的申请,因原告与被告方英金依法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周水妍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宏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晓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幼钿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