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卓,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撒拉族,高中文化。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富勇,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2003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卓、李富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韩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韩卓、李富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卓、李富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卓、李富勇又系自愿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卓、李富勇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