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2496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司玉龙,男。
被告:司云修,男。
被告:司云庆,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司玉龙、司云修、司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怀义
审 判 员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