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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行审10号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白建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白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德堂,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相奇,郸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白建新。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5)第22-1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有两项:

一、限期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二、给予当事人白建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0元的经济处罚,计款3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第二项被申请执行人白建新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限期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