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034号原告李元高,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业方,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天琼,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德碧,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元高诉被告陈德碧、王天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方,被告陈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陈德碧申请鉴定,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碧、被告王天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高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正在自家屋内吃早饭,先是被告王天琼跑到原告家房前辱骂原告,原告在屋内听到不堪入耳的骂声,便端着饭碗走出自家房门,与被告理论,被告便上前抓打原告,一是给原告一拳,同时又打掉了原告的饭碗;二是抓烂了原告的上衣。接着被告陈德碧骂着跑过来用手里事先拿好的雨伞戳打原告的脸部,两被告见原告已受伤,才骂着离开了案发现场,原告的家人只好租车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两周。王天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陈德碧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现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德碧、王天琼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630元(9天×70元/天)、误工费1610元(23天×70元/天)、交通费224元,共计698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德碧辩称:1.陈德碧和原告有相互辱骂的事实存在,但没有用伞打原告,原告受伤与陈德碧没有关联性;2.原告在当地是一个知名的人,两被告与原告对骂,原告有一定过错;3.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软组织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不需要护理,也不应该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作为70岁以上的老人,有生活保障,没有划篾条,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原告是软组织损伤,情况不紧急,交通费也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元高在其龙射镇东方村二组家里吃饭,王天琼因怀疑李元高说过其丈夫的坏话,遂前来骂李元高,要求李元高将事情说清楚。李元高和其妻子田某听到骂声后便与王天琼理论,王天琼走上前去抓住李元高的衣服,准备拉着李元高去赌咒,李元高不去,田某在一旁劝阻未果,王天琼便用力拉,将李元高拉着转了几圈,并打了李元高一拳。接着双方又继续理论,被告陈德碧前往大地村场上赶集经过李元高家,陈德碧以为李元高提到了自己,便上去与李元高理论,用手指着李元高骂,后用手里的伞将李元高的脸上戳了几下。王天琼、陈德碧的殴打致使李元高受伤。当天,李元高租车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后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55.8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2.门诊随访。因租车从龙射镇东方村到彭水县城,李元高花去交通费200元。2015年5月17日,王天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陈德碧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庭审中,陈德碧认为李元高治疗用药的费用不合理,遂要求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元高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符合治疗法则,医疗费用中,果糖注射液272元、泮托拉唑247.26元,共计519.26元为扩大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陈德碧缴纳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李元高陈述其收入为划篾条出售,陈德碧陈述李元高并未劳动,是李元高的妻子田某在划篾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天琼、陈德碧因琐事随意抓打李元高,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元高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没有先动手殴打两被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减轻王天琼、陈德碧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元高因王天琼、陈德碧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李元高主张4255.84元,通过鉴定,其中519.26元为扩大治疗费用,本院支持373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4.误工费,李元高主张1610元(23天×70元/天),因其已经76岁高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天的收入,本院按照其劳动能力和当庭陈述划篾条出售的事实,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4天,共22天,误工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5.交通费224元,因李元高租车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去200元,2人出院需要乘坐班车需要24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20.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两人在殴打过程中有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两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王天琼强行拖拽李元高,陈德碧用雨伞戳李元高的面部,分别致伤李元高,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王天琼的责任较大,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李元高3252.35元(5420.58元×60%)。陈德碧的责任相对较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李元高2168.23元(5420.58元×4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52.35元;
二、被告陈德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68.23元;
三、驳回原告李元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李元高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王天琼负担120元,由被告陈德碧负担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德碧负担880元,由原告李元高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龙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