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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470号

陈希与黄元树、刘永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希,黄元树,刘永均,韦炳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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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陈希。被执行人黄元树。被执行人刘永均。被执行人韦炳臣。申请执行人陈希与被执行人韦炳臣、黄元树、刘永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470号。截止立案之日,三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韦炳臣、黄元树负连带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资产转让款280000元、违约金28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韦炳臣、刘永均负连带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股份转让款150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每日15万元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予以计算)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韦炳臣、黄元树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854元,韦炳臣、刘永均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422元;韦炳臣、黄元树、刘永均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683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调查,目前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470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