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80号
原告:高立民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
被告:姚佳民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
被告:陈颖海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
被告:余双迪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彝族,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原告高立民与被告姚佳民、陈颖海、余双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嵇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荣、
人民陪审员冯伟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民、陈颖海、余双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高立民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姚佳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人民币贰分伍,有借条为凭。被告陈颖海、被告余双迪为被告姚佳民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佳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姚佳民支付借款利息650元(按月息2.5%自2015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78天);3、被告陈颖海、余双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佳民、陈颖海、余双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高立民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佳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颖海、余双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高立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佳民、陈颖海、余双迪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姚佳民向原告高立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于当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姚佳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佳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陈颖海、余双迪自愿为被告姚佳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姚佳民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陈颖海、余双迪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立民与被告姚佳民、被告陈颖海、被告余双迪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姚佳民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姚佳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请,经本院审核,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颖海、被告余双迪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佳民归还原告高立民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姚佳民支付原告高立民借款利息共计513.3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51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姚佳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陈颖海、被告余双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颖海、被告余双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姚佳民追偿;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56元,由被告姚佳民负担,被告陈颖海、被告余双迪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嵇 阳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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