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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执异12号

李福来诉孔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雪峰,李福来,孔令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03执异12号异议人曹雪峰。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福来。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孔令光。本院在执行李福来诉孔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代长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雪峰称:2015年7月15日,本案被执行人孔令光将其名下两辆皮卡车(黑ELJ9**、黑EQ58**),以88000元的价格抵押在富勤易贷王海洋名下。因还款困难,2015年11月2日,本案被执行人孔令光将其名下两辆皮卡车(黑ELJ9**、黑EQ58**),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人曹雪峰。2015年11月3日异议人曹雪峰将买车款支付给孔令光的债权人杨荣。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上述车辆于2015年11月5日被龙凤区人民法院查封。请求龙凤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李福来诉孔令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孔令光名下两辆皮卡车(黑ELJ9**、黑EQ58**)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曹雪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曹雪峰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被执行人孔令光,且结清证明中标明“借款人已于2015年11月2日将还清借款”。而银行的汇款收据中标明曹雪峰为2015年11月3日进行汇款,证据前后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雪峰的异议申请。如异议人或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晓舟

代理

审判员  巩明阳

代理

审判员  杨增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先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