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沙润涛,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增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润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增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8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利担任
审判长,法官邹明宇、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林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增林与沙润涛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北京香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宾馆)经营管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由张增林经营的香泉宾馆转让给沙润涛经营;自协议签订的转让之日起,沙润涛分批付给张增林转让费150万元。协议生效后,沙润涛实际已经营至今,但未支付给张增林任何费用。经张增林多次催要,沙润涛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立案审理并支持张增林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沙润涛立即支付给张增林转让费150万元;2、沙润涛按照转让费150万元的(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张增林利息,直至转让费本息付清为止。沙润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增林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1日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沙润涛通过张增林所在公司财务会计给张增林打款4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费,张增林签订合同时,欺骗沙润涛说该房屋经房东同意转租,但房东多次找人驱赶沙润涛,致使沙润涛无法经营,2015年7月1日房东强行将涉案的宾馆锁门,并将沙润涛经营物品清理出外,沙润涛当天报警,并经派出所处理。张增林签订合同之前,欺骗沙润涛能够办理北京香泉宾馆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但至今未办理,因此张增林应承当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沙润涛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普安店213号院内房屋转租协议无效,2、判令张增林赔偿沙润涛经营损失218154.89元,3、判令张增林赔偿沙润涛装饰装修费1595987.4元;4、判令张增林承担诉讼费。张增林针对沙润涛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沙润涛的反诉请求。沙润涛停止营业的理由是因为拖欠租金,所以停业的损失应该由沙润涛自行承担;沙润涛在房屋上添附附属物的时候没有征得张增林的同意,属于沙润涛自行添加,故此不应进行赔偿,对装修费用本身张增林也不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不是房屋的房屋转租协议,而是企业经营权承包经营,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甲方张增林与乙方沙润涛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甲方2006年10月6日同“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签订《合资协议书》,就原名“丰润宾馆”,现名“香泉宾馆”经营管理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共68间房屋和门口215平方米的钢结构房(约1900平方米)的承包经营收益权(原合同起止日期:2007年1月10日到2019年1月9日)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
二、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香泉宾馆”所有经营管理权由乙方接管经营,乙方承担履行原《合资协议书》所有合同条款权利责任义务不变。
三、甲方自“香泉宾馆”转让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乙方分期分批支付甲方转让费150万元。
四、甲方应协助配合乙方做好“香泉宾馆”所有财产、人员移交工作。
五、甲乙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内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及经济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原《合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张增林和沙润涛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另查,2006年10月6日,甲方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与乙方张增林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联合发起设立“丰润宾馆”(暂定名,最终以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和业主同意的项目名称为准,以下简称“新公司”)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以位于北京海淀区×××共68间房屋和门口215平方米的钢结构房(约1900平方米)的12年承包经营房租收益权作为投入(从2007年1月10日到2019年1月9日止),乙方以对现房间进行改造装修的资金作为投入,发起设立新公司。新公司的主营业务只限于宾馆或者招待所及相关服务业务。
二、在新公司中,甲方占有10%股份。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不参加新公司的重大决策和具体日常经营管理。甲方在每年的一月十日一次性领取新公司65万(陆拾五万元整)固定股利分红。除固定股利分红外,甲方不再对新公司提出其他利润分配要求。固定股利的支付时间逾期10天后甲方可以按照每天千分之一加收罚金。
三、从2011年1月10日起,新公司对甲方的固定股利分配上浮按照20000元(陆拾七万元整)收取。从2016年1月10日起,新公司对甲方的固定股利分配再上浮20000元(陆拾九万元整)收取。……”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代表王再祥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合同专用章,张增林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依据该协议设立香泉宾馆。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前述《转让协议书》后,沙润涛自2013年10月开始经营合同约定的“香泉宾馆”。2013年10月21日,沙润涛向案外人苗×汇款40万元。沙润涛称该40万元系其向张增林支付的转让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苗×的通话录音和证人丁×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沙润涛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40万元系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沙润涛的借款,苗×系该公司会计,其在录音中亦说明就此40万元打出了借条。后经沙润涛申请,法院向苗×和丁×发送《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该二人均未到庭作证。沙润涛就该40万元系其向张增林支付的《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费一节,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一审诉讼中,沙润涛向法院出具其取款11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张增林支付转让费11万元;张增林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沙润涛向张增林支付了该11万元。沙润涛就该11万元支付给张增林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沙润涛称双方《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房屋转租协议,张增林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是香泉宾馆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房屋转租。诉讼中,沙润涛称因张增林的房屋转租未经房东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的同意,2015年7月1日房东将香泉宾馆封闭,沙润涛无法继续经营;张增林称香泉宾馆被封闭是因为沙润涛未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依约支付固定股利分红。沙润涛就香泉宾馆被封闭的原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经法院询问,沙润涛称其曾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再祥支付80万元作为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的固定股利分红;张增林称其与沙润涛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合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股利分红由沙润涛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支付,但沙润涛仅支付了一部分,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诉讼中,经法院询问,沙润涛称其主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原因系张增林的转租行为未经房东同意,其要求张增林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后果。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共同确认,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外,双方就沙润涛向张增林支付转让费150万元的期限没有其他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合资协议书》、香泉宾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汇款凭证(苗×)、录音、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王再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于沙润涛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经法院询问,沙润涛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双方《转让协议书》实为房屋转租合同,张增林未征得房东同意转租,现房东将香泉宾馆封闭导致其无法经营,故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双方《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经营管理权转让”之协议,沙润涛主张该协议系房屋转租协议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其次,双方《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沙润涛已经实际经营香泉宾馆数年,其现主张因香泉宾馆被封闭而无法经营,但并未就香泉宾馆被封闭的原因和封闭香泉宾馆的主体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其以此主张系房东不同意转租而封闭香泉宾馆,显然证据不足;再次,即使存在张增林未经房东同意转租而导致沙润涛无法继续经营之情节的存在,该情节亦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并不能导致双方《转让协议书》无效,而应由张增林就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沙润涛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分析,沙润涛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沙润涛要求张增林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询问,沙润涛称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果,在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沙润涛向张增林支付转让费150万元的期限为“转让之日起至合同终止”,经法院询问,双方确认《转让协议书》的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9日,该合同尚在存续期间,故沙润涛向张增林支付前述转让费的期限并未届满,在此情况下,张增林现要求沙润涛向其支付全部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法院认为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已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驳回张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沙润涛的全部反讼请求。沙润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
一、一审程序违法。1、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是本案的第三人,它不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沙润涛向法庭申请证人苗×、丁×和吴×出庭作证,但证人苗×和丁×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就判决,审判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转让协议书》,将香泉宾馆对外再转租给沙润涛,违法了其与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的约定,是违约的、无效的。2、一审判决认为张增林将香泉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沙润涛,不是将香泉宾馆房屋转租给沙润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增林与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是名为合资,实为租赁。3、一审判决认为沙润涛要求张增林赔偿相应损失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前提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对沙润涛向张增林支付40万元、吴×支付11万元“转让费”不予认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张增林赔偿沙润涛经营损失218154.89元、装修费损失1595987.40元;4、判令张增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张增林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沙润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沙润涛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泉宾馆2007年的工商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张增林和王再祥同是香泉宾馆的股东;2、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王再祥是该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3、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证明张增林既是香泉宾馆的股东,同是也是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4、手机短信,证明2014年12月30日沙润涛向王再祥交纳了房屋租金,王再祥也认可系交纳的租金;5、《协议》,证明王再祥代表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将香泉宾馆转租第三人,王再祥要收回相应的房屋并将拟好的协议交给了沙润涛的妻子朱侠;6、产权证明,证明香泉宾馆房屋的产权人为北京海淀区香山工业公司;7、电费收费凭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工业公司将香泉宾馆的房屋转让给那家小馆使用;8、水费收费凭据,证明目的同证据7。经质证,张增林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沙润涛没有证据证明短信中的手机号码是王再祥的,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协议并没有正式签署,故对协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对证据7、8,因无法确定是由那家小馆出具的,故对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增林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张增林对证据4中手机号码是否为王再祥的号码持有异议,而沙润涛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机号码为王再祥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因张增林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仅系打印件,没有各方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6没有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证据7、8仅系打印及手写形成,无法证明系那家小馆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张增林与沙润涛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增林向沙润涛转让的标的物为香泉宾馆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张增林向沙润涛移交了香泉宾馆的房屋、财产,以及香泉宾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应证照,并办理了香泉宾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二审诉讼中,双方认可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段第3行中有关“沙润涛对此不予认可”的表述有误,应为“张增林对此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张增林认为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2段第3、4行中有关“张增林称香泉宾馆被封闭是因为沙润涛未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依约支付固定股利分红”的表述有误,其在一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为“由于沙润涛没有按时足额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交纳租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提出不让沙润涛经营,具体是否封门谁封的门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性质;
二、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三、沙润涛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张增林与沙润涛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张增林向沙润涛转让的标的物为香泉宾馆的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张增林不仅向沙润涛移交了香泉宾馆的房屋、财产,还向沙润涛移交了香泉宾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应证照,双方亦办理了香泉宾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故
本院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书》性质上并非房屋转租合同,而是有关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合同。基于张增林依据《转让协议书》向沙润涛移交香泉宾馆经营管理权的实际履行情况,张增林与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合资协议书》系合资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并不影响对《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性质的认定。沙润涛关于一审判决认为张增林将香泉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沙润涛,不是将香泉宾馆房屋转租给沙润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沙润涛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情形,系认为《转让协议书》是张增林与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合资协议书》的承继协议,《合资协议书》约定张增林不得对外再转租新宾馆,张增林将新宾馆再转租给沙润涛,违反了《合资协议书》的约定,是违约的、无效的。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转让协议书》并非房屋转租合同;其次,沙润涛在本案中主张其已向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实际交付租金的情况下,故即使存在张增林未经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的同意将香泉宾馆转租给沙润涛的情形,亦不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沙润涛关于一审判决认为张增林与沙润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沙润涛的一审反诉请求:一审诉讼中,沙润涛明确认可其反诉要求张增林赔偿相应损失的基础系基于《转让协议书》无效,且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亦是要求认定房屋转租协议无效,故在《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对沙润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而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沙润涛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沙润涛要求张增林赔偿相应损失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前提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沙润涛关于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是本案的第三人,它不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张增林与沙润涛就《转让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通知北京金车融汽车技术研究所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沙润涛关于证人苗×和丁×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就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有关上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系沙润涛提交,一审法院已按沙润涛的申请向上述证人发送《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应由沙润涛承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沙润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张增林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四元,由沙润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由沙润涛负担(已交纳一万零五百六十四元,剩余一万零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 甄洁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