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何某某,农民。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邓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四组。负责人何周辉,该组组长。
原告何某某、邓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1月,被告按组民每人分得92000元。被告却以原告何某某出嫁为由只分配20%即18400元,原告邓某未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分配的土���补偿款165600元(其中何某某73600元、邓某9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档案资料、农民负担监督卡、郴县粮站统(收)购结付货款汇总凭证、湖南省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收款收据、湖南省农业税完税证,拟证明:(1)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何某某与哥哥何应成、嫂子段亚荣及侄女何宇晴、何阳灿共同承包了被告组上的土地,说明原告是被告的组民。2、原告亲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珠江桥四组土地款分配人员审核表、2011年珠江桥四组土地款分配到户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1)2012年1月被告组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何应成的户头包括何应成及其妻子段亚荣、女儿何黛萍、何宇晴、何阳灿和原告何某某;(2)被告给何应成、段亚荣、何宇晴、何阳灿每人分得92000元;(3)被告以原告何某某出嫁为由,只分配其20%的征地补偿款18400元;(4)被告没有给原告邓某分配土地补偿款。3、(2012)苏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按组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92000元,给外嫁女只分配20%即18400元,外嫁女的子女没有分配;(2)法院确认分配方案是违法的,判决被告给付外嫁女及其子女与其他组民平等的土地补偿款。4、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因为分配不合法,原告多次向村镇主张权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系被告的组民,1998年1月10日与邓常勇登记结婚,2000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邓某,两原告的户口均在被告组上。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组上的土地。2012年1月,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人均分得92000元。被告以原告何某某系外嫁女为由分配20%的土地补偿款即18400元,原告邓某未分配。原告未在其它地方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享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原告应当享有被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92000元的分配权。被告以原告何某某系外嫁女为由不享有平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剥夺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65600元(其中何某某73600元、邓某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土地补偿款73600元、邓某土地补偿款9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2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合计4987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1)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2)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3)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