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6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7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属实,2016年3月15日签的11000元欠条是162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某出具了一份11000元的欠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11000元欠款实际是162000元欠款的利息,经法庭询问,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借款时实际支付数额162000元为准。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6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欠款16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