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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88号

上诉人李东辉、李红梅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辉,李红梅,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242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彦,局长。

上诉人李东辉、李红梅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原审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其诉求撤销的所有权登记房屋原登记在二原告父亲李承逸名下。当时该房证为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16**号。李承逸去世后,被告以“继承办证”事由将该房屋登记在二原告祖父李钟木名下,核发了永吉县房权证五里河字第24-062**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主张:李承逸生前未告知原告其立有遗嘱;李钟木自1994年始至韩国务工,于2014年在韩国去世,期间未回家,无参与办理房产过户的可能;二原告为李承逸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李承逸名下房产过户到李钟木名下一事不知情,他人无权代办过户;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李钟木名下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据此诉请:1、确认被告将李承逸名下的24-01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李钟木的行为违法;2、撤销给李钟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即24-06216号);3、将该房屋所有权人恢复为李承逸。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的“中止诉讼”,应以当事人就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提起民事诉讼为前提,尚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视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结合二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的调查,二原告诉请撤销房证及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李钟木对李承逸生前所有房屋的继承行为不合法。依照上述规定,二原告应当先以行政诉讼以外的其他法律程序对继承行为、继承效力相关问题予以解决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二原告未经其他法律程序对房屋登记所涉继承行为、继承效力等相关问题予以认定,故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如尚无法律程序对本案房屋登记所涉继承行为、继承效力等问题作出最终结论性认定,则本案作出实体裁判尚缺乏前提性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东辉、李红梅的起诉。李东辉、李红梅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事实是:二原告之父李承逸在所建的私产住宅取得房证后死亡。在二原告外出打工不知情且二原告之祖父李钟木也不在国内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经被告变更到李钟木名下,这应是被告错误行政行为造成的。二原告只是要求撤销此不合法的变更并将房证恢复到其父李承逸名下,未涉及继承纠纷问题。而原审法院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片面的以“应先解决继承问题”为由,未经开庭审理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不正确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永吉县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父李承逸所遗留下的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不能仅凭村里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必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通过合法的形式来确认。在未经确认之前,上诉人即以争议房屋权利继承人的名义请求撤销李钟木房屋行政登记的行为明显不妥,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