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714号原告张辛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登,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被告王学亮,男,汉族,。
原告张辛友诉被告王学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辛友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登、范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辛友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学亮找到原告,称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急需租赁物品。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取走钢管46668.10米,顶丝1000根,扣件29230个,钢支柱1689根,施工升降机1台,龙门架2套。后被告退回部分租赁物,但退回的租赁物中有部分配件丢失、损坏,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尚欠租赁费199371.76元没有结清。经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99371.76元,丢失、损坏配件赔偿费、维修费合计8857.3元,违约金62000元,并返还剩余的钢管685.80米、扣件4736个、顶丝24根、钢支柱91根、龙门架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计算这部分租赁费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学亮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张辛友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张辛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确定了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价格,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事项;2、建筑设备租赁发货单58份,施工升降机、龙门架出租合同及发货单4张,证明原告发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日期、数量;3、建筑设备退货单64份及施工升降机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日期及数量;4、收到扣件证明条9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毛扣(含坏扣、好扣及少丝扣)情况;5、租赁费计算单一份(5页),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产生的租赁费总额199371.76元、租赁物丢失配件数量及赔偿折款6803元、维修费24元及下欠租赁物情况(钢管685.8米、钢支柱91根、顶丝24根、扣件4736个、龙门架2套)。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王学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张辛友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退还好扣的数目,证据5中钢管、扣件、顶丝、钢支柱租赁费计算数额,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辛友系封丘县李庄乡后辛庄村村民,经营建筑设备构件租赁业务。被告王学亮在新乡小店刘景屯村及辉县等地承包有建设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张辛友建筑设备构件。2012年6月18日,原告张辛友作为甲方,被告王学亮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建筑租赁设备,租赁价格按照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支柱0.09元/天.根及出入库实际天数计费,以双方认可的发、退货单数量及日期为准。乙方在租赁期间因故停工照常计费。往返运费均由乙方承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在甲方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工程结束后,租赁费30日内结清。逾期未付,甲方每日加收乙方租赁费5‰的违约金。税金由乙方承担。租赁物退还时,损坏、丢失的费用乙方承担,甲方收取赔偿费用的标准为钢管20元/米、十字扣5.5元/个、接、转头扣6元/个、扣丝0.6元/条、顶丝15元/根、顶丝底盘3元/个、丝母2.5元/个、钢支柱120元/根、大头柱底盘6元/片、槽钢10元/个、少(坏)箍15元/个……。乙方指定收料人为李大亮,收料人在发、退货单上的签字即视为对租赁物数量、质量、时间的认可等等。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更不得变卖或抵押等,如有以上行为,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限期收回租赁物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赁物资总值10%的违约金。原告张辛友及其子张海登在租赁合同上甲方处签名,被告王学亮在乙方处签名并书写了其手机号码。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10日,由李大亮、张绍让及王学亮经手,原告向被告王学亮共提供钢管46668.10米,顶丝1000根,扣件29230个,钢支柱1689根。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王学亮将上述租赁物部分退还原告,剩余钢管685.80米、扣件4736个、顶丝24根、钢支柱91根没有退还,且在退还的租赁物中有6个钢支柱底板、6件顶丝底板、12件顶丝螺母、40个扣件螺母丢失。2012年9月6日,经协商,原告张辛友作为甲方,被告王学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及发货单》,约定:被告王学亮租赁原告张辛友施工升降机一套,租价95元/套.天,租赁费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退回当天计算租金。运费承租方负担。退回时各部件要求正常,丢失和不能维修的配件按照合同价格表吊环20元/个,水线10元/米、配重块60元/块、吊机1430元/套等价格进行赔偿,能修理的配件承租方支付维修工人工资。退回时结算租金,否则承租方除支付租金外每天按照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租金不含税,税金由承租方另外支付。原告张辛友当天向被告王学亮交付施工升降机1套。2013年6月16日、6月17日,原告张辛友交付被告王学亮龙门架1套。2013年7月1日,原告张辛友交付被告王学亮龙门架1套。为明确龙门架出租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原告张辛友作为甲方,被告王学亮作为乙方,双方在2013年7月1日原告交付后一套龙门架的当天签订《龙门架出租合同及发货单》,约定:乙方租赁原告龙门架,租价为25元/套.天,租赁费以发货单日期的第2天开始计算,退还当天算租金,退回时结算租金,否则承租方除支付租金外,每天按照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退回时各部件要求正常,丢失和不能维修的配件按照合同上的价格表进行赔偿,能修理的支付维修工人工资。税金由承租方另外支付。一套龙门架价值25000元。原告张辛友在合同下方出租龙门架方签字,被告王学亮在承租龙门架方签名。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学亮将施工升降机退还原告张辛友,但2套龙门架迄今未退。且退还的施工升降机附件丢失吊环2个,水线50米、配重块1块、吊机1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学亮支付原告张辛友10000元。涉案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经原告张辛友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学亮因工程施工需要,先后与原告张辛友签订《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及龙门架出租合同,并在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张辛友系租赁关系中的出租方,被告王学亮系承租方。原告张辛友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王学亮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双方所签相关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学亮应当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结束后30日内结清或者在升降机(龙门架)退还时结算租金。而被告王学亮迄今仅付原告10000元,也未将涉案剩余租赁物送还,导致原告张辛友不能实现出租目的,被告王学亮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履约已无必要,原告张辛友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学亮间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剩余租赁费,并主张违约金等。关于被告王学亮应当支付原告张辛友租金的剩余数额。根据原告张辛友提供的出、入库单,结合《租赁合同》及施工升降机、龙门架出租合同上约定的租赁价格,从2012年6月19日起,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起诉前,原告提供的钢管出租1351天,产生的租赁费为52396.37元,扣件出租1351天,产生的租赁费为49052.98元,顶丝出租1340天,产生的租赁费为2463.51元,钢支柱出租1185天,产生的租赁费为16623.90元,丢失、毁损的配件,钢支柱底板、顶丝底板、螺母、扣件螺母个数乘以赔偿价格,折款132元。从2013年6月18、7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2套龙门架在租天数分别为987天、974天,产生的租赁费分别为24675元、24350元,共计49025元。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辛友施工升降机产生的租赁费为29735元。丢失的升降机吊环、水线、配重块、吊机数目,结合赔偿价格,共计折款2030元。上述六项租赁费合计199296.73元,减去被告王学亮已付原告张辛友的10000元,剩余189296.73元。钢支柱、顶丝、扣件、施工升降机配件丢失、毁损折款共计2162元。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钢支柱及龙门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租赁合同》、《龙门架出租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赁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剩余的钢管685.80米、扣件4736个、顶丝24根、钢支柱91根,如被告不能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的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个、顶丝15元/根,钢支柱120元/根、龙门架25000元/套的价格赔偿原告,折款共计101044元。原告张辛友主张的其余配件赔偿金及维修费,因原告张辛友提供的扣件退货证明条无被告方相应人员签名,退货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除对退还数量予以认可外,其余损坏部分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张辛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结合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本院调整按照被告王学亮拖欠原告租赁费189296.73元的25%确定,即47324元。原告张辛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龙门架出租合同》,被告王学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辛友2016年3月1日前的剩余租赁费189296.73元,配件赔偿金2162元;
二、被告王学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辛友钢管685.80米、扣件4736个、顶丝24根、钢支柱91根及2套龙门架(如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折款101044元进行赔偿);
三、被告王学亮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支柱0.09元/天.根、龙门架25元/天.套的价格继续支付原告张辛友剩余租赁物(685.80米、扣件4736个、顶丝24根、钢支柱91根、龙门架2套)产生的租赁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王学亮支付原告张辛友违约金47324元;
五、驳回原告张辛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3元,原告张辛友负担472元,被告王学亮负担4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强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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