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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刑初9号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广灵县南村镇南村西庄人。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壶泉镇城内村韩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从刘某某租住房内盗窃现金30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韩某某2新建房内盗窃现金200元、电机一台、马达一台,后将盗窃的马达和电机卖到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场面附近刘某2所开废品收购站。被盗物品总价值约400元。3、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白某某新建房内盗窃墙内所有电线,后将盗窃的电线卖到广灵县国防路红莲幼儿园附近武某某所开废品收购站。被盗物品总价值约1200元。4、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广宽食品有限公司斜对面郑某某新建房内盗窃墙内所有电线,后将盗窃的电线卖到武某某所开废品收购站。被盗物品总价值约1300元。5、2015年夏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壶泉镇会花村新南庄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6、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壶泉镇稻地村闫某某家中盗窃鱼形黄金吊坠一个,后将盗窃的吊坠卖到广灵县南村镇南村村樊某某所开金银首饰加工店。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鱼形黄金吊坠价值为1581元。7、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加斗乡西留疃村仝某某家中盗窃现金l300元、黄金项链一条、猫形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钻石戒指一枚、钱包一个。被盗物品总价值约7550元。8、2015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蕉山乡西崖头村韩某家中盗窃现金3300元。9、2015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蕉山乡八角地村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芙蓉王香烟两盒。被盗物品总价值约650元。10、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刘某某2家中盗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黄鹤楼香烟两盒。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约230元。11、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加斗乡南加斗村白某某2家中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假银元十二块。后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藏在村北一处房基地上,盗窃的假银元藏在广灵县壶泉镇老三庄村一处房的东墙根处。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650元。12、2015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宜兴乡西宜兴村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l000元、黄金戒指一枚。被盗物品总价值约2580.98元。13、2015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壶泉镇吴家地村郭某某2家中盗窃假银元两块、一元面额硬币七十个,芙蓉王香烟三盒。武某将两块假银元随身携带。被盗物品总价值约145元。14、2015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从广灵县加斗乡西留疃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仝循吉身份证一张。武某将盗窃的身份证用于其上网登记。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到广灵县宜兴乡三间房村刘某儿子家,撬开门锁,当晚就在该处睡觉。次日早晨8时许,刘某发现一陌生人在家中睡觉、家中所有物品被人翻动后报警,当日被告人武某被广灵县宜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韩某某2、白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2、武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收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票复印件、退款材料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2078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始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更田

人民陪审员  孟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森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