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田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伟,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媗,居民。
原告田红诉被告杨文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文媗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红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田红在被告杨文瑄与刘付超合股经营的徐州英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8日,经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经核查,英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销。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及鉴定费76293.6元。被告杨文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田红在英泰公司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挤伤。原告于当日到邳州市炮车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元。2013年11月8日,经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英泰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销,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田红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英泰公司系自然人控股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刘付超、杨文媗,认缴额分别为306000元、294000元。原告田红在英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诉讼中,刘文文自愿代替被告刘付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刘文文支付原告田红各项损失5000元(已即时履行),原告田红撤回对被告刘付超的起诉。2013年邳州市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673元,2013年度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112元/年。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田红在与英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英泰公司并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因英泰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其股东按照认缴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被告杨文媗与刘付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9%、51%。原告已与刘文文就刘付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意见,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不再理涉。关于原告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在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合当年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被告主张2000元/月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00元×8个月=16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月×7个月=1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3/月×42年×0.2月/年=30853.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3/月×4个月=14692元;5、医疗费110元;6、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6455.2元。原告仅主张762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媗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76293.6元×49%=3738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文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红工伤保险待遇37383.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杨文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