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31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宽洋、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舜生,个体户。原审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77号。负责人简玉梅。原审被告奚有荣,个体户。上诉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徐舜生、奚有荣、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金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显示甲方为周萍、乙方为徐舜生、丙方为金建分公司、丁方为奚有荣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丙双方承建淮安市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建项目中环国际广场而需资金,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0天),从乙方收到上述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期限。3、还款到期时,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4、丙丁双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5、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后又注明:“此合同作废,以2014年元月10日合同为准。”2012年8月23日,显示甲方为周萍、乙方为徐舜生、丙方为金建分公司、丁方为奚有荣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丙双方承建淮安市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建项目中环国际广场而需资金,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0天),从乙方收到上述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期限。3、还款到期时,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600元计算。4、丙丁双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5、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后又注明:“此合同作废,以2014年元月10日合同为准。”2012年8月23日,被告徐舜生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鸣梅、周萍现金计30万元整。中环国际工程招标保证金用。”该借条上后又注明:“此借条以(已)由2014年元月30日借条抵冲。此借条作废。”2013年7月6日,被告徐舜生向原告周萍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周萍人民币50万元整。”该借条上后又注明:“此借条以(已)由2014年元月30日借条抵冲。此借条作废。”2014年1月10日,显示甲方为周萍、乙方为徐舜生、丙方为金建分公司、丁方为奚有荣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因乙、丙双方承建淮安市新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建项目中环国际广场而需资金,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8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90天),从乙方收到上述借款时间开始计算借款期限。甲方如有急需用款,甲方有权在三个月期限内要求乙方提前随时归还借款。3、还款到期时,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600元计算。4、丙丁双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包括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5、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30日,被告徐舜生向原告周萍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周萍现金80万元整。用于中环国际工程专用。此借条由2013年7月6日借周萍50万元和2012年8月23日借张鸣梅、周萍30万元合并组成未还。”原审另查,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奚有荣为被告金建分公司负责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借款均已依约支付,后经催要,四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审原告周萍诉称:被告徐舜生、金建分公司为承建中环国际项目广场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90天),若到期后被告徐舜生不能按期还款,将向原告承担每天16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建分公司、奚有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金建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金建公司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舜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建分公司、奚有荣、金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徐舜生、金建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奚有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原审被告金建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经被告单位核对,该借款合同中的被告单位淮安分公司的印章为虚假的印章,故淮安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2、被告单位的淮安分公司系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其不能作为担保人对外进行担保,即使提供了担保,其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3、被告单位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据被告徐舜生反映,该借款80万元中含有利息,具体利息多少代理人不清楚,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原审认为:被告徐舜生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周萍处借款8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舜生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周萍主张被告徐舜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萍主张被告徐舜生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周萍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被告奚有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负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徐舜生未依约还款,原告周萍主张被告奚有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建公司主张的被告奚有荣伪造印章问题,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奚有荣作为被告金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以金建分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金建分公司承担;即使被告奚有荣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所盖的具有“金建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确系其伪造,但出借人基于对被告奚有荣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信任而签订合同、并不知悉该印章是否真正为该分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综上,被告奚有荣以金建分公司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章应视为其代表金建分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金建分公司负担;本案中的公司印章是否为伪造,对金建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建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取得了金建公司的授权,故金建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行为应认定无效。对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未经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而产生的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而金建分公司的保证行为被认定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被告金建分公司应当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金建分公司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建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金建公司承担,故被告金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徐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萍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
二、被告奚有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舜生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被告徐舜生、奚有荣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徐舜生、奚有荣为骗取借款,伪造上诉人单位和金建分公司印章后,对外进行借款,并加盖了伪造上诉人单位和金建分公司印章,作为借款的担保单位。原审被告徐舜生、奚有荣用欺骗手段取得借款,没有偿还意愿,更没有实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原审被告奚有荣虽系金建分公司承包人,如金建分公司需要使用公章,由我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外使用,而原审被告奚有荣在对外借款中,加盖金建分公司印章进行担保,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犯罪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审被告所从事的本案担保行为并非系上诉人单位的经营活动。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被告徐舜生、奚有荣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对原审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经查,上诉人金建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决定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而提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审被告奚有荣为金建分公司负责人,又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没有得到金建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即对外进行担保,上诉人金建公司疏于管理,致债权人利益受损,金建公司和其设立的分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上诉人金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赵骏飞
代理
审判员 孙志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