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35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李某乙,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储库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郎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