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曾住在本市通江路65号6楼左手边第一间员工宿舍。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该宿舍,推门入内,趁屋内的人熟睡之际,从床头窃得陈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1只,从枕头底下窃得徐某的钱包内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于当日下午将该苹果6S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本市吴宁东路经营天恒数码手机店的周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从周某处赎回金色苹果6S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陈某;另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物缴款凭证、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2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伟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俞思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