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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256号

史慧与童健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慧,童健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256号

原告:史慧,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童健坤,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童银兵,童健坤之父。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史慧诉童健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10分,童健坤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濉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里河路小学门口调头时,车辆碰撞到沿濉溪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慧,导致史慧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童健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慧无责任。史慧受伤后立即被120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史慧住院9天,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0天。史慧在住院期间,曾骑自行车回家一次。事发后,史慧自付医疗费5348元及电动车修理费463元,童健坤为其垫付急救费150元、医疗费1515元。史慧事发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0元,事发后次月工资为1976元。童健坤系皖A号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7月,国元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6年2月,史慧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童健坤、国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684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合计138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童健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史慧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童健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史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为童健坤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童健坤承担。史慧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车维修费,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条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5348元(已扣除童健坤垫付的医疗费);2、关于误工费,按照史慧事发前后的工资差额,确定误工费为1784元(3760元-1976元);3、关于交通费,史慧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史慧主张的30元/天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5、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天,确定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史慧的伤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7、关于电动车维修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配件发票,史慧主张维修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史慧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要求护理的明确意见,且其在住院期间曾骑自行车回家,说明其无须护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史慧的上述损失共计8672元,全部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童健坤无须另行赔付。童健坤对史慧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平扫等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因该部分费用发生于史慧受伤住院期间,且童健坤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不是治疗史慧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国元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史慧赔付8672元;

二、驳回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元,由史慧负担28元,童健坤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