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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243号

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顿纳林场、黎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顿纳林场,黎平县人民政府,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四组,杨秀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顿纳林场。负责人吴茂华,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凯旋,县长。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四组。诉讼代表人杨昌亮,组长。第三人杨秀科,男,侗族。上诉人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顿纳林场(以下简称“顿纳林场”)因其诉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四组、杨秀科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本案中,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审核、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顿纳林场认为黎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顿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茂华积极参与了黎平县人民政府在该村进行的“林改”工作,于2008年6月27日参与讨论和制定《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于2008年5月8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5月4日经第一、第二、第三榜公示后由顿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茂华于2009年10月亲自将林权证拿给组长,并由组长发给第三人杨秀科的,顿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茂华作为顿纳林场的负责人和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前后参与了黎平县人民政府在该村进行的林权登记工作,知道和参与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整个过程,但事后顿纳林场于2015年7月21日才以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且顿纳林场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因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顿纳林场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黎平县罗里乡九层村顿纳林场的起诉。顿纳林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虽然包括在该林场范围内,但该林木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案是因2014年7月第三人将大风吹到的杉木据为己有引发的,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持有上诉人林场相关林权证的农户在上诉人的林木未砍伐前只享有土地的权属;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本案原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黔东南中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黎平县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顿纳林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作出裁定驳回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杨秀科答辩称:顿纳林场早已不存在,黎平县政府颁发本案所涉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顿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茂华承认其参与了黎平县政府在该村进行的“林改”工作,并于2009年10月亲自将林权证拿给组长,并由组长发给第三人杨秀科的。顿纳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吴茂华明显在颁证之时就知晓本案所诉的颁证行为。即使其不知晓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于2015年才起诉该颁证行为也早就超过起诉期限。故,顿纳林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