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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终22号

王艳丽、王小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王艳丽,王小旺,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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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艳丽,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厅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江西省公安厅执行逮捕。辩护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小旺,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厅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该厅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景德镇市瓷都大道高新区会展中心附楼,法定代表人王小旺。诉讼代表人王俊峰,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总监。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艳丽、王小旺、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尔公司)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艳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艳丽及其辩护人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青洲,原审被告人王小旺及其辩护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斐,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王艳丽、王小旺(系夫妻)赴景德镇高新区考察投资环境,并与高新区管委会达成投资意向。双方约定:王小旺、王���丽夫妇在景德镇市高新区投资光伏产业,投资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管委会在高新区以1000元/亩的价格给二被告人提供430亩工业用地用于建设厂房。为了规避国土资源部关于工业用地价格的相关规定,掩盖每亩1000元地价的真相,双方又约定以国家规定的最低土地价格13.6万元/亩签订协议,管委会再以资金支持的名义将高于1000元/亩的差价返还给王艳丽。2009年2月18日,王艳丽指派王小旺代表威富尔公司,与管委会同时签订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将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方式及资金支持方式正式写入两份协议。由于威富尔公司无法按照管委会的要求一次性缴纳5848万元名义上的土地出让金(430×13.6万元),王艳丽遂向外借款,并采取缴入款项后管委会立即将资金返还的空转方式缴纳5848万元名义上的土地出让金。具体为:1、2009年4月3日,威富尔公司分3笔将850万元汇入景德镇市高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高新区财政局),2009年4月8日该局将该款全额返还给威富尔公司;2、2009年4月8日,威富尔公司收到高新区财政局850万元返还款后凑足1000万元再次缴入该局,当月10日该局又将该1000万元全额返还威富尔公司;3、2009年4月10日,威富尔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返还款后又将该1000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当月14日该局又将该1000万元全额返还威富尔公司;4、2009年4月14日,威富尔公司将返还的1000万元再次汇入高新区财政局,当月16日该局将该1000万元又返还威富尔公司;5、2009年4月16日,威富尔公司第4次将该1000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当月20日该局将该1000万元全额返还威富尔公司;6、2009年4月20日,威富尔公司在收取返还款后将其中998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4月24日该��将899.425万元返还威富尔公司,4月30日,该局在收取430亩土地实际地价43万元后将剩余的55.575万元返还威富尔公司。至此,威富尔公司通过资金空转的形式,累计向高新区财政局缴纳5848万元,该局共返还该公司5805万元,该局实际收取威富尔公司土地出让金为43万元。2009年6月,威富尔公司向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商业银行前身,以下简称景德镇市城信社)申请项目资金贷款6000万元。根据《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相关规定,项目的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王艳丽、王小旺为骗取贷款,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该公司取得土地的实际价格是43万元的事实,向景德镇市城信社递交了《贷款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虚假的《确认书》,称公司一期项目总投资为19620万元,前期已投入资金7500万元,其中土地5848万元,在建厂房1200万元,预付设备款460万元。贷款审查期间,景德镇市城信社的相关人员多次向王小旺询问该公司取得土地的实际价格,王小旺依然谎称土地购买价格是5848万元。2009年7月6日,景德镇市城信社根据威富尔公司提供的虚假材料错误认为该公司达到了《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自筹资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银行规定的“自筹资金”指申请项目贷款企业实际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的相关规定,遂同意向威富尔公司发放期限为三年的项目贷款。同年7月和9月,在与威富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景德镇市城信社分两次向威富尔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2012年7月该项目贷款到期后,威富尔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景德镇���城信社不得已采用“还旧借新”的方式为该公司办理续贷,即威富尔公司先偿还先期的3000万元项目贷款,景德镇市城信社再以流动资金贷款续贷2900万元给该公司使用。2013年7月续贷到期后,由于威富尔公司依然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景德镇市城信社只得为该公司办理2900万元的展期。至案发时止,威富尔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上述事实,有一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威富尔公司设立、成立及股东变更情况等材料,分别是公司备案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变更资料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工商年检报告:证明威富尔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住��地为景德镇市威富尔路1号,发起股东为王小旺、李某2,2009年11月30日变更股东为王小旺、王艳丽,2011年度公司开始濒临亏损。(2)单晶硅项目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威富尔公司与管委会达成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威富尔公司以13.6万元/亩购买430亩土地并支付5848万元土地出让金,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管委会以资金支持的方式分两期返还威富尔公司5805万元。(3)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证明涉案的430亩土地属第九类地类,工业用地最低出让标准为240元/㎡,即13.6万元/亩。(4)高新区管委会第三次主任办公会纪要:证明经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决定,高新区管委会同意与威富尔签订《单晶硅投资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5)关于单晶硅项目有关事项的说明(由高新区财政局出具):证明由财政局分别开具的43万元和5805万元的两张收据,其中43万元是威富尔公司实际支付的土地款,5805万元是优惠政策金额。(6)关于对江西华烨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等七家入园企业进行奖励的通知:证明管委会决定奖励威富尔公司5805万元。(7)企业缴纳土地款收据等凭证及奖励材料(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4月,威富尔公司通过资金空转的形式累计向高新区财政局缴纳5848万元,该局共返还该公司5805万元。具体为:1、2009年4月3日,威富尔公司分三次将850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2009年4月8日该局将该款全额返还威富尔公司;2、2009年4月8日,威富尔公司收到高新区财政局850万元返还款后凑足1000��元再次缴入该局,当月10日该局又将该1000万元全额返还威富尔公司;3、2009年4月10日,威富尔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返还款后又将该笔1000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当月14日该局将该1000万元全额返还给威富尔公司;4、2009年4月14日,威富尔公司将返还的1000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当月16日该局将该1000万元又返还给威富尔公司;5、2009年4月16日,威富尔公司第四次将该1000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当月20日该局将该1000万元全额返还给威富尔公司;6、2009年4月20日,威富尔在收取返还款后将其中998万元汇入高新区财政局,4月24日该局将899.425万元返还威富尔公司,4月30日,该局在收取430亩土地实际地价43万元后将剩余的55.575万元返还威富尔公司。(8)高新区管委会第四次主任办公会纪要:证明经会议决定,同意出具威富尔公司土地出让金、土��契税、印花税征收确认函,并由高新财政局办理。(9)关于威富尔公司受让地块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印花税征收确认函:证明高新区财政局向高新区国土分局出具确认函,确认威富尔公司已经缴清土地出让金5848万元及契税233.92万元。(10)威富尔公司取得430亩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分别是关于威富尔公司的国有土地登记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关于景德镇市2009年度第二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土地登记资料、建设用地审批资料、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记录摘要、内容为同意先行发放威富尔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高新区国土分局办理的抄告单:证明威富尔公司获得了涉案的430亩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11)景德镇市城信社对威富尔公司在该社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该行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中长期贷款有30%的自筹资金要求,而2009年5月左右,威富尔公司向该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430亩工业用地5848万元的款项交清证明材料及高新区财政局土地款已缴清的答复,使该行认为当时的威富尔公司抵押的430亩土地向政府缴纳了584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达到了30%的项目自有资金要求。截至案发时,该行才获知威富尔实际购地款为43万元,其余5805万元以资金支持方式返还,威富尔公司未如实反映该情况,如该行知道该情况,将不会发放该笔3000万元借款。同时对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以“还旧借新”续贷2900万元进行了说明。(12)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证明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城信社在其《暂行办法》中也明确规定“申请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中长期贷款。在开户城市信用社存入规定不低于总投资30%的自筹资金。”(1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要求》:证明建行景德镇分行也有最低资本金规定,建行规定光伏产业,最低资本金比例需要达到30%。(14)威富尔公司向城信社申请3000万元项目贷款时的相关资料,含授信业务档案客户基本资料、预付土地款明细(内预付土地款一栏为5848万元)、高新财政局收款收据二张(一张43万元,一张5805万元)、完税证、单晶硅���目投资补充协议、贷款申请报告书(项目概况中关于一期项目总投资为19620万元、土地购置费一栏为6000万元,在贷款条件中注明申请中长期贷款)、确认书(内容为目前公司已经投入资金7500万元,其中土地5848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价格一栏为5847.76万元)、太阳能级晶体硅片及太阳能电池组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P150“土地征用费”一栏为5848万元,13.6万元/亩):证明威富尔公司向城信社提供的贷款材料中隐瞒其实际地款为43万元的事实,提供5848万元购地款的证明材料给城信社。(15)威富尔公司贷款调查报告:证明根据城信社刘某1调查的有关威富尔公司的情况,其中在“资金缺口和抵押情况中”对土地购置款的描述为“该公司投入6000万元进行土地购置”。(16)景德镇市城信社第四十四次贷审会会议记录:证明景德镇市城信社在是否贷款给威富尔公司的审贷会上,刘某1向审贷会汇报了有关威富尔公司已投入430亩土地款5800万元,审贷会也是根据这一情况再结合其他材料做出的贷款决定。(17)3000万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威富尔公司与景德镇市城信社签订了为期三年的项目贷款合同(合同内约定贷款用于项目周转),贷款金额3000万元。并以威富尔公司位于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88号土地共286655㎡抵押(土地购置价格为5848万元)(18)授信业务档案贷后管理企业用款合同文本资料:证明景德镇市城信社向威富尔公司发放3000万元项目贷款后,为了解贷款用途,对威富尔公司进行了后期��管。(19)2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业务档案的法律文本资料,含威富尔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书、贷款用途说明书;商业银行信贷审批委员会呈报单(内注明“回收再贷”)、贷款审批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2份;商业银行用款审批单;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转账支票(两笔1500万);流水清单:证明3000万元贷款收回后,威富尔公司以涉案430亩土地及王艳丽、王小旺二人提供个人担保申请再贷2900万元,某银行于2012年7月决定收回原贷款,再贷2900万元给威富尔公司,并分别于7月17日、8月3日分将两笔1450万元共计2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给威富尔公司。(20)2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展期授信业务档案资料,含催款通知书、借款展期��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份、抵押他项权证、贷款展期审批通知书:证明威富尔公司2012年从景德镇市城信社转贷的2900万元到期后无法归还,后与某银行达成协议办理展期,再次以涉案430亩土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与王艳丽、王小旺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1)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艳丽于2009年4月9日至7月16日在该公司担任总裁职务,在职期间支付薪金120329.83元。(22)户籍证明:证明王艳丽和王小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2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8日晚公安机关在威富尔公司内将王艳丽抓捕归案;2014年2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水仙苑178栋别墅将王小旺抓捕归案。(24)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王艳丽户籍地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行为。(25)土地评估报告(用于办理抵押贷款提供价格参考):证明威富尔公司位于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88号286655平方米土地2009年7月3日的评估价为9258.96万元,2012年7月3日评估价为6421.59万元。(26)扣押清单(车牌号为沪N×××××的路虎揽胜车一辆)、协助查封通知书及上海闵行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王艳丽等人位于上海市春申路2728弄178号房产,已于2014年1月18日向上海银行徐汇支行抵押贷款240万元)、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王小旺:263360.47元,王艳丽89487.83元、75792.65元、223100元):证明案发后王艳丽、王小旺夫妇的财产状况。(27)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17日,威富尔公司、王艳丽、王小旺与某银行就贷款纠纷达成调解,某银行有权以威富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王小旺、王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民事案件执行中止。2、证人证言(1)胡某1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到2011年期间,其负责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全面工作,高新区分两期以13.6万元/亩价格出让430亩工业用地给威富尔公司,分两期给予威富尔公司5805万元奖励。(2)罗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期间,其代表高新区管委会和威富尔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以13.6万/亩的价格出让430亩工业用地给威富尔公司,之后高新区管委会以奖励资金的名义返还5805万元给威富尔公司,实际土地出让价格是43万元的事实。(3)徐某的证言:证明威富尔公司分六次缴入高新区财政局预算内账户共计5848万元,每次缴入后财政局先将钱拨到高新区管委会,然后管委会将其拨到财政局算外账户,最后财政局将钱返还威富尔公司,第六次扣除43万元后全部返还。(4)陈慧琴证言:证明威富尔公司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分六次向高新区财政局共缴款5848万元,高新财政局分七次返还5805万元,最后一次扣除43万元购地款。之后威富尔公司向景德镇市城信社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威富尔公司购买设备。(5)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威富尔公司员工,威富尔公司通过资金空转方式,分六次向高新区财政局共缴款5848万元,高新财政局分七次返还5805万元,最后一次扣除43万元购地款。之后其���照王艳丽提供的数据,拟写向景德镇市城市信用社贷款7000万元的报告,申请报告中一期投资额是1.98亿元左右,公司用来抵押的土地购买价格为6000万元,在刘某1告知贷款中有关自筹资金的要求后,向银行除了提交公司的基础资料以及公司付给财政局土地购置款的5848万元打款单外,未将实际购地款情况告知银行,整个贷款过程都是王小旺、王艳丽交代下进行的,具体的贷款事宜是由其与张一平经办。(6)王俊峰的证词:证明威富尔公司的内部分工情况,公司内部重大决定由王小旺和王艳丽决定。(7)朱某的证言:证明由其起草高新区管委会与威富尔公司的投资协议,其中约定以政府奖励名义返还对方土地购置金。(8)王某的证言:证明高新区430亩土地在尚未挂牌出让的情况下,高新区国土分局将其出让给威富尔公司。(9)童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6月开始,其调任景德镇市城信社董事长后,威富尔公司法人代表王小旺向该社申请贷款,提供的申贷资料证实威富尔公司购买430亩土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5848万,银行在之后的审贷会上决定对威富尔公司授信6000万,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三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又做了转贷,银行收回100万并再次发放了2900万。(10)吴日驹证言:证明2009年6月底,根据景德镇市城信社业务部刘某1的调查报告,了解威富尔公司已购买430亩土地,每亩13.6万元,并以该土地作为抵押,该社最终经过审贷会研究同意给威富尔公司授信6000万元,实际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11)刘某1的证���:证明2009年4月份刘某2让其与威富尔公司老板王小旺接洽贷款事宜后,王小旺向其介绍投资项目及现场查看土地情况,并称已花5800万元购买该430亩土地,于是其让王小旺准备好材料,在接到材料后,王小旺向其出示一份确认函以确认威富尔公司自有资金的投入情况,之后其前往高新区土地局核实了土地购买合同原件,并确认了每亩13.6万元的购买价格。之后其与胡某2、王小旺三人先后前往上海、无锡等地对王小旺的家庭、房产、王艳丽的情况和下游销售公司情况进行调查。完成调查后,景德镇市城信社开了审贷会,决定给威富尔公司授信6000万,贷款3000万中长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三年。并分两笔每笔1500万元放贷给了威富尔公司。贷款到期后,因威富尔公司无力偿还,于2012年7月,扣除100万本金,办理转贷2900万,期限一年。(12)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其随景德镇市城信社董事长尧宁生在紫晶宾馆与王小旺谈到贷款问题。王小旺提出想用土地抵押贷款,但拒绝告诉土地购买价格,称与政府有保密协议。之后其让信贷员刘某1联系王小旺做贷前调查并让其重点了解土地购买价格。按照刘某1的调查报告显示,高新区有关部门核实土地使用权购买价格为5800多万元,公司自有资金达到总投资的30%,满足放贷条件。2009年6月银行开了威富尔公司贷款审批会,会议决定授信6000万,贷款3000万,期限三年。后因威富尔公司无法偿还贷款,于2012年7月办理转贷,扣除本金100万元。(13)胡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刘某2要求其陪同刘某1前往上海对威富尔公司做贷前调查,到上海后,王小旺带其到了一家工厂参观。(14)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王艳丽未及时还贷,但王艳丽提出如银行强行收回贷款,威富尔公司会破产,故要求办理转贷。经双方交涉,达成压缩资金100万元转贷2900万元,仍用430亩土地作抵押,另追加王艳丽夫妇个人连带责任。2013年6月,2900万元转贷到期后,再次联系王艳丽,王艳丽称无力还款要求办理展期。(15)李某2的证言:证明威富尔公司成立之初,因王艳丽还在上海卡姆丹克公司任职,以王艳丽身份在威富尔公司持股担心影响不好,故以其身份在威富尔持股,直至王艳丽2009年中期离开卡姆丹克。并证实王艳丽夫妇在威富尔公司成立前后财产状况。(16)张屹证言:证明王艳丽在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其公司(上海卡姆丹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副总,2008年之前���艳丽年薪13万元左右,2008年之后涨至年薪20万元左右。(17)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威富尔公司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流动资金贷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有2580万元贷款本金和一个月利息未归还,本金将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建设银行与景德镇市城信社关于项目投资贷款条件是相同的。(18)李某3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初王艳丽向其借款一千万元,但是其只是答应借款五百万元。王艳丽承诺在很短时间内将钱返还,于是其通过账户汇钱给威富尔公司,之后借款到期但并未及时归还双方闹了一些不愉快,最后协商通过用威富尔公司单晶棒来抵账。2009年3月30日,李某3汇给威富尔公司675万元,其中伍佰万元是借款,其余都是单晶硅的预付款。3、被告人供述(1)王艳丽供述:证明其作为威富尔公司总经理,伙同其丈夫王小旺采取欺骗、隐瞒该公司取得土地实际购买价格为43万元的事实,向景德镇市城信社贷款3000万元后,无力偿还。(2)王小旺供述:证明王小旺作为威富尔公司法人代表,伙同其妻子王艳丽采取欺骗、隐瞒该公司取得土地实际购买价格为43万元的事实,向景德镇市城信社贷款3000万元后无力偿还。4、由江西公安厅委托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1)威富尔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43万;(2)2009年威富尔公司向景德镇市城信社贷款前,除购买土地外自筹资金投资使用情况,其中用于固定资产194194.77元,用于在建工程89977元,合计284171.77元;(3)威富尔公司贷款3000万元后资金使用情况,经审计未发现资金异常使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艳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小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单位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原审被告人王艳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涉案土地实际购买价格为43万元,并认定其故意隐瞒涉案土地实际购买价格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景德镇市城信社是基于其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放贷与事实���符,且3000万元贷款已还清,目前所欠2900万元贷款与之前3000万元贷款无关;3.一审认定其公司严重资不抵债错误;4.一审判决书刑期计算错误。原审被告人王艳丽的辩护人提出:王艳丽没有欺骗放贷银行,其向银行隐瞒的仅仅是政府的奖励基金,没有虚构土地的实际价格,所提供的贷款材料都是真实的;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未及时返还贷款与经济环境等原因有关,现有资产足以偿还贷款。原审被告人王小旺未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从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数据可以明确土地款为5848万元,5805万元仅为政府奖励;王小旺只隐瞒了政府的奖励政策,不属违法行为,银行向威富尔公司放贷系经贷前审查程序后作出,而非被欺骗后作出,且威富尔公司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有偿还能力。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未发表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艳丽、王小旺、威富尔公司向景德镇市城信社贷款时是否故意隐瞒了土地实际购地款,是否提供了虚假材料以及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王艳丽、王小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威富尔公司向景德镇市城信社申请贷款时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为43万元,其他资产投入仅为28万余元,而非相关申报贷款材料上所称的已投入资金7500万元(其中土地款5848万元)。王艳丽、王小旺明知其公司不符合景德镇市城信社贷款条件,仍提供虚假的资金投入确认书等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办理贷款,二人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故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威富尔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的问题。经查,鼎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截止2014年4月30日威富尔公司负债经营。此外,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骗取款项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威富尔公司骗得景德镇市城信社贷款后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关于王艳丽所提一审判决书对其刑期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书已将王艳丽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依法折抵了刑期,刑期计算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即上诉人王艳丽、原审被告人王小旺明知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未达到银行放贷的条件,仍报送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王艳丽、王小旺、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王艳丽、王小旺、江西威富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哲甫

代理

审判员  周寿林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