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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执字第50号

广西璇力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嘉莘塑料制品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璇力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嘉莘塑料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南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璇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306号农机科研大楼308室。法定代表人资惠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柳州市柳南区嘉莘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柳州市太阳村镇山头村大都湖一队。经营者陈凌,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该厂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二)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过核查,目前被执行人柳州市柳南区嘉莘塑料制品厂在去年已歇业,无资金可供履行执行义务。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单位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李亚于2016年3月15日向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由陈凌、黄铮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盖有的柳州地下铁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行为,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已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侦查,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二)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南民初(二)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春发

审 判 员  秦宏黔

代理

审判员  覃晓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