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晓 国
审判员 徐 颖 明
审判员 徐 孝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艳(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