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陈伟,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冯森(又名冯生),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吴慧宇,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晋兆辉,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伟、冯森、吴慧宇、晋兆辉与被告杨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冯森、吴慧宇、晋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兵,被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协商筹办资阳童乐湾幼儿园事宜,经过1年多筹建、办理相关手续,童乐湾幼儿园于2013年8月正式投入教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被推荐为该园的法定代表人。从筹建到幼儿园开办着两年多以来(五个学期),被告拒不认真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职责,多次挪借、侵占幼儿园的筹办资金及教学收入资金,为此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9月24日重新签订了《资阳市童乐湾幼儿园股份合同》,并对原告的出资进行了进一步确认。重新签订了《资阳市童乐湾幼儿园股份合同》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了解幼儿园的运营状况和财务收支情况,被告都采取推诿、躲避方式,拒绝配合;且原告等人从另外途径得知,被告还很有可能用幼儿园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以作私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资产资阳童乐湾幼儿园依法分割;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资产暂定70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超辩称,1、被告杨超同意解除与四原告的合伙关系,无论是散伙还是退伙均无异议;2、本案讼争的资阳童乐湾幼儿园,实际由秦丽霞与杨超、方琼于2012年2月26日予以筹建,双方各占50%的股份,杨超于2012年3月1日与四原告达成合伙协议,杨超又与四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解除股份合作的书面意见;3、本案的讼争的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的实际出资人秦丽霞占50%,杨超与四原告共占50%,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的登记出资人为杨超,校长为方琼,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现有川M×××××以及租赁陈国武用于学生就学的场所,学校目前运营的教学设施以及装修,学校实际出资300余万元。由于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的会计属于原告陈伟的妻子樊丹,其持有资阳童乐湾幼儿园所有的账目往来凭据,作为被告杨超在本次庭审中无法提供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的往来明细账;4、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的教室装修设施设备的增添等开销由杨超办理,四原告并未经手;5、被告杨超多次要求四原告对账,是由于原告未提供财务状况、收支状况,杨超并非拒绝或躲藏,杨超未将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的资产作贷款抵押,杨超并无其他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陈伟、冯森、吴慧宇、晋兆辉、被告杨超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开办“资阳市雁江区雅韵口才培训中心”和“资阳童乐湾国际幼稚园”,五人各占20%;合伙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共8年;杨超公司运作总负责人。童乐湾幼儿园于2013年8月正式投入教学。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五人签订《资阳童乐湾股份合作合同解除协议》,载明“资阳童乐湾幼儿园由于各股东未按时将股份合作合同要求的投资资金到位,现导致资阳童乐湾幼儿园不能正常运作。今经过各股东协商解除原股份合作合同,原始股份合作合同作废。”2015年9月24日重新签订了《资阳市童乐湾幼儿园股份合同》,原告陈伟、吴慧宇、晋兆辉各占股20%,原告冯森占股10%,被告杨超占股30%,并对原告的出资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同日,被告杨超出具证明,创办资阳童乐湾幼儿园吴慧宇出资38万元,冯森无,晋兆辉30.5万元,陈伟6万元。同月28日被告杨超再次出具证明,资阳童乐湾幼儿园各股东2013年9月后原告冯森在被告杨超处借支4万元,出资4万元、原告晋兆辉出资5.5万元,在被告杨超处借支2.2万元、原告陈伟出资55.35万元,在被告杨超处借支26万元、原告吴慧宇出资4万元,在被告杨超处借支4万元。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资阳童乐湾幼儿园价值评估和对其在经营中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四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用于评估和审计的相关资料,未能实现评估和审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015年11月17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资产资阳童乐湾幼儿园依法分割;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资产暂定70万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股份合作协议》、《资阳童乐湾股份合作合同解除协议》、《资阳市童乐湾幼儿园股份合同》、被告杨超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资阳童乐湾幼儿园,在经营中发生纠纷,四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对资阳童乐湾幼儿园财产进行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诉讼中四原告申请对资阳童乐湾幼儿园价值评估和对其在经营中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四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用于评估和审计的相关资料,未能实现评估和审计;四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撑,所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四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伟、冯森、吴慧宇、晋兆辉与被告杨超解除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伟、冯森、吴慧宇、晋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陈伟、冯森、吴慧宇、晋兆辉负担5300元,被告杨超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前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