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233号原告邵瑞兰,女,1945年3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开勇,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六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797-6。负责人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德琴,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组(外河坝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0937105-2。法定代表人谭国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邵瑞兰诉被告赵开勇、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文元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张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申请对邵瑞兰腰椎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重新鉴定作出后,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瑞兰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赵开勇、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德琴、被告张伟、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瑞兰诉称:2015年7月21日6时40分,被告赵开勇驾驶渝H1T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豆芽湾至山谷居路段时,将原告刮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开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双踝骨折、脑震荡,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其腰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期限六个月。同时被告赵开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伟、挂靠经营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由前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事宜,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下:1.赔偿护理费19920元(其中住院期间69天×8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18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天)、误工费9800元(9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9925.8元(27239元/年×10年×22%)、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开勇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张伟请我开的车,我垫付了54775.12元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伟辩称:以原告的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事故车辆是我的实际车主,挂靠经营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赵开勇是我雇请的驾驶员。
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辩称:挂靠属实,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6时40分,赵开勇驾驶渝H1T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水县城豆芽湾至山谷居时,与行人邵瑞兰发生刮撞,致使邵瑞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开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瑞兰无责任。渝H1T0**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伟,挂靠经营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赵开勇系张伟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与张伟、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对医疗费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扣除比例达成10%的一致意见,邵瑞兰对此无异议。邵瑞兰受伤后,于当日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住院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0275.12元。其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双踝骨折、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为“继续左下肢静态负重及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继续骨营养、对症治疗、胸腰椎、左踝、左足复片1月/次,据情调整治疗,骨折愈合取除内固定物,未稳定愈合前严禁负重”。2015年10月29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邵瑞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当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邵瑞兰的胸、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邵瑞兰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0元;邵瑞兰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建议暂定6个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申请对邵瑞兰的胸、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许并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邵瑞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级伤残”。该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250元,由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支付。另查明:在邵瑞兰治疗期间,赵开勇还支付了4500元现金给邵瑞兰。邵瑞兰产生的医疗费用50275.12元,已由被告赵开勇支付40275.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邵瑞兰为彭水县XX镇XX社区XX组居民,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1月起在彭水县XX街道XX社区租赁苏文春家的房屋居住,以捡废品及子女的供给为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开勇驾驶渝H1T0**号小型客车刮撞致伤原告邵瑞兰,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赵开勇系受被告张伟雇请,故被告张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作为渝H1T0**号小型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与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渝H1T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及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邵瑞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个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20元(69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鉴定意见,邵瑞兰属部分护理依赖六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元(180天×8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50%)。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提出的护理依赖的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在内的意见,
本院认为,护理依赖与住院期间的护理是有所区别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包括住院期间的情况下,护理依赖的期限应是不包括住院期间的,故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邵瑞兰的护理费用共计12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9天×40元/天)。3.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邵瑞兰生活来源之一是捡废品,但结合原告邵瑞兰的年龄、生活状况以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邵瑞兰捡废品是一种持续性的、稳定的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邵瑞兰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情况,对于原告邵瑞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邵瑞兰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计算系数应为11%;关于计算标准,邵瑞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彭水县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捡废品、子女供给),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邵瑞兰定残时已经年满七十周岁。故,原告邵瑞兰的残疾赔偿金为29962.9元(27239元/年×10年×11%)。5.鉴定费:原告邵瑞兰在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中,一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所改变,故原告邵瑞兰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5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邵瑞兰的年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渝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8.医疗费用:虽原告邵瑞兰未主张,但实际已由被告赵开勇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垫付,医疗费用还涉及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计算,故对于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及处理。原告邵瑞兰的医疗费用为50275.12元。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商业三者险赔偿扣除比例为10%,故商业三者险赔偿扣除的金额本院确定为4027.51元[(50275.12元-10000元)×10%)],该部分金额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伟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赔偿。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类费用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医疗费46247.61元(扣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后的金额)、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84007.61元,已经超出了医疗费用限额,余下的74007.61元(84007.6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类费用为护理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2996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46682.9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张伟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赔偿。关于被告赵开勇垫付的费用44775.12元(医疗费40275.12元、现金4500元),因原告的相关费用已由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以及张伟、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赔偿给原告邵瑞兰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开勇。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系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产生。故本案鉴定费用1250元,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邵瑞兰支付赔偿75915.39元(交强险范围56682.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74007.61元-已支付的医疗限额10000元-向赵开勇支付的垫付费用44775.12元)。被告张伟及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应向原告邵瑞兰支付赔偿5577.51元(鉴定费1550元+商业三者险扣除的402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邵瑞兰支付赔偿款75915.39元;
二、被告张伟、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瑞兰5577.51元;
三、驳回原告邵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邵瑞兰已预交449元),减半收取为449元,由被告张伟、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前述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邵瑞兰)。本案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文元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甘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