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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143号

原告高祥书与被告何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祥书,何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143号

原告:高祥书,男,汉族。

被告:何康军,男,汉族。

原告高祥书与被告何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书、被告何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书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何康军因青海铸玛蓝宝石晶体有限公司修建厂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发放民工工资。原告出于帮忙,借给被告何康军600000元,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康军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192000元,共计7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康军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属实的,我借款是为了购买房屋,我给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36000元。由于我经济上出现了状况,现在我无能力偿还,我只能在三年之内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何康军借原告600000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何康军对借条和转账凭条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何康军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何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何康军向原告高祥书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何康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祥书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2%,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康军向原告高祥书支付36000元的利息,其他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康军从原告高祥书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条确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高祥书主张的由被告何康军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利息损失19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已偿还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5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康军支付利息15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祥书给付借款600000元,利息156000元,合计756000元。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被告何康军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祥书)。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雅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