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41号罪犯杨有东,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有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有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有东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有东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有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质和记功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杨有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有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