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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执3446-3455号

3447刘兴华、陈卫青等与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宝丰分店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兴华,陈卫青,覃月兴,王志忠,郭熙和,徐秀权,钟秋英,胡慕雄,王瑞兰,陈美丽,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宝丰分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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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3446-3455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华。申请执行人陈卫青。申请执行人覃月兴。申请执行人王志忠。申请执行人郭熙和。申请执行人徐秀权。申���执行人钟秋英。申请执行人胡慕雄。申请执行人王瑞兰。申请执行人陈美丽。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3号庆安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志群。被执行人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宝丰分店。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45号湖北宝丰大厦二、三楼。负责人张志群。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788-18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食通天海鲜楼��限公司、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宝丰分店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坤赞

代理

审判员  唐海彪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