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548号
原告:刘剑瑛。
被告:任纪长。
被告:施秀芬。
委托代理人:韩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剑瑛与被告任纪长、施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瑛、被告施秀芬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纪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剑瑛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成,被告仍不愿归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支付利息127553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纪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施秀芬答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借款一点都不了解,一无所知,两被告很早就已经离婚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剑瑛提供的证据,被告任纪长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任纪长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施秀芬认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借据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任纪长向原告刘剑瑛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月息1分(月利率1%)。另,被告任纪长与被告施秀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剑瑛与被告任纪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纪长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原告刘剑瑛要求被告施秀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秀芬辩称其对借款一点都不了解,两被告很早就已经离婚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任纪长与被告施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秀芬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刘剑瑛与被告任纪长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任纪长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施秀芬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刘剑瑛要求被告施秀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刘剑瑛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纪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纪长、施秀芬归还原告刘剑瑛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被告任纪长、施秀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钟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