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结,男,1970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成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慧、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结,被上诉人何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利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营村委会一审诉称:2005年属于何营村委会集体组织中共有成员户443户,而标准果园不足70处,无法平均分配到每户组织成员。为了充分调动果农积极性,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采取投标、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经动员,全村共有197人参与何营村果园投标,以抓阄的方式共有65人取得果园承包权,李俊结便是65人之一。承包合同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合同已到期。2015年1月31日经村民投票,表决结果为重新发包,因此何营村委会多次要求李俊结返还土地及地上物,李俊结置若罔闻。何营村委会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俊结立即向何营村委会返还承包果园中的土地(第43号地)14.27亩及苹果树618棵;2、李俊结立即拆除和清理承包果园中的建筑和物品;3、李俊结立即向何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俊结承担。李俊结一审辩称:1、2005年何营果园准备发包,经过两委讨论,由于种植果树的特殊性,不适宜每家每户平均发包,户多地少,没有收益,势必造成农民都不用心管理,最后导致果树的死亡,最后决定按照每户10亩进行发包,按照每户出一个代表进行抓阄确认承包权,每户不能出两个人进行抓阄,显而易见,这是典型的家庭承包。2005年何营村共有443户,报名抓阄的有197户,共有246户放弃,65户取得承包权,何营村委会起诉书把197户、65户改成197人、65人,不符合实际,歪曲事实。2、李俊结承包的属于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另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李俊结于2014年8月向村委会提出延长合同期限二十年之请求,故应得到法院支持。3、果树的管理周期是根据果实的成熟采摘期来判定的,北京地区,李俊结承包的果树采摘期为十月份,十一月份进行的管理是下一年度果树管理周期的开始,也就是说果树的管理周期为本年度十一月至下一年十月。2014年10月李俊结已采摘完果实,十二月份在何营村委会的同意下进行了浇冻水的工作,在此说明,从管理上说,这属于果树管理周期的第一个工作,由于在何营村委会的同意下进行的,实际上这意味着何营村委会已经把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李俊结,换句话说,李俊结与何营村委会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才有接下来的施肥,冬剪,刮树皮,拉枝,找病害等一系列的工作,目前已完成梳果,套袋工作,全年管理工作已完成了三分之二,投资完成三分之二,实际上就等着十月份成熟采摘了,何营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不能朝令夕改,既然把经营管理权交给了李俊结,就不能随意收回。何营村委会此时收回李俊结承包的土地实际上才是真正的违约者。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日,何营村委会组织何营村村民对果园承包方案进行投票,村民投票通过的承包方案为:按户10亩左右一单元承包,本村村民有承包资格,按每块林果种类发包抓阄,承包期限10年。该承包方案通过后,197户何营村村民向何营村委会交纳押金后参与抓阄,李俊结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对果园的承包权。2005年4月1日,何营村委会(甲方)与李俊结(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果园第43号地承包给乙方,果园面积14.27亩,果树为618棵苹果树。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为第一个承包年,以后9个承包年为整年度即从2006年至2014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承包年。每年承包金为4757元,自第二年起各年的承包金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的果园只能用于苹果树种植,可建10-20平方米临时用房。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果园完整交还甲方,交还果树的棵数包括现有承包和补种的棵数,每少一棵果树乙方向甲方赔偿500元,乙方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建筑物和物品,过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归甲方所有或处理。2010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与李俊结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李俊结承包的果园位置在十二区田间路北,四至为东至与冯××相邻、西至集体最西边树向西2米处、南至集体最南边树向南2米处、北至集体最北边树向北2米处。李俊结承包果园后,在果园建设有房屋三间,果园内除承包时原有的618棵苹果树外,李俊结还补种了部分果树。2014年10月22日,何营村委会向各果园承包户发出告知,要求各果园承包户在摘完苹果后不要对果园进行投资。2014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再次发出告知书,要求承包户在果园合同到期后,根据《果园承包合同》第七项相关规定执行。现果园仍由李俊结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2005年3月29日方案、2005年4月1日表决结果单、押金收据及明细、《果园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2日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告知书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俊结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何营村委会与李俊结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李俊结应将承包的果园予以返还。依据合同,李俊结在承包期内应该保持原有果树的数量不变,补种的果树在返还果园时一并返还,现李俊结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多于其承包时的棵数,但何营村委会仅要求其返还618棵,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果园内的建筑物,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果园内建筑的建筑物应当是临时性的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故李俊结应在交还果园同时将所建造的房屋自行拆除。对于何营村委会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交还果园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对何营村委会要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李俊结辩称对果园的承包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故该合同期限应当为30年,而不应是合同中约定的10年。对此该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何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并不是该村集体人人有份的承包,不具有强烈的经济保障性质,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类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俊结要求延期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李俊结辩称村委会收取了水费,提供肥料,视为双方形成事实合同。该院认为,果园的管理具有连续性,何营村委会收取水费及提供肥料系为果树生长所必须,且上述行为均在合同期内作出,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延期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俊结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俊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第四十三号地果园及苹果树六百一十八棵返还给何营村委会;
二、李俊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果园建造的房屋三间拆除;
三、驳回何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俊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俊结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不适用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何营村的果园承包实际采取的是人人参与、家庭承包。通知全村,每户派代表参加,抓阄得中者承包果园,这是在人人参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上保证公平、均等的情况下,由李俊结承包涉案果园。不能因为本村果园客观情况无法承包给每一户,就否定现有果园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此,李俊结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方请求延长至30年的情况下,予以支持。2、李俊结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何营村委会在2014年11月还收取了下一年度的水费、在12月还分发了肥料,充分说明何营村委会是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3、李俊结承包果园后,投入巨大,果树种植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承包期如果按十年计算,李俊结前期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在还没有收回成本的情形下变成无用功,与我国对农民的保护扶持政策背道而驰。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继续延长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4、即便合同被终止,也不应拆除李俊结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虽然合同约定应自行清理建筑物,但已然建成的房屋且为承包果园所必需,拆除房屋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应当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李俊结。5、李俊结承包果园内果树超出原合同载明的果树数量,也应当作价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营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何营村委会承担。何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何营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第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方式,应按照合同确认的期限来履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正确。第三,虽然有房屋建造在果园边上、或建造在果园交接的地方,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房屋是为了承包果园而建造,且仍然建造在何营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上,故交付果园、拆除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四,何营村委会按照发包时果园中果树棵数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何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2015)昌民(商)初字第8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方式,确认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0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就案外人于长海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纠纷进行处理所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李俊结称建造房屋是经过何营村委会允许的,建造房屋和经营果园有一定关系。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俊结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家庭承包是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承包方式,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的承包。而本案中,李俊结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涉案果园的承包权,并与何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并非人人(户户)有份,该《果园承包合同》不具备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家庭承包的性质明显不同。李俊结取得果园经营权是依据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而非依据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承包方案规定,故《果园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李俊结关于《果园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并据此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俊结虽称何营村委会收取下一年度的水费、分发肥料,应视为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但何营村委会收取水费、分发肥料在合同期限内作出,且果园管理具有连续性,何营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为果树生长所必需,并结合《果园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合同到期后李俊结与何营村委会未续签合同的事实,在李俊结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俊结关于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果园承包合同》到期终止。李俊结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时即应认识到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对果园进行投入也是经营果园所必需,在何营村委会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情况下,李俊结所称的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投入大、成本无法收回以及公平原则均不能成为延长承包期限的依据,故李俊结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俊结认可建造房屋系经何营村委会允许,和经营果园有一定关系,并结合《果园承包合同》关于建筑物系临时性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的约定,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李俊结为经营果园所建房屋应予拆除,故李俊结关于承包地上建筑物不应拆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俊结虽称其承包果园的果树多于其承包时的棵数,但鉴于何营村委会仅要求返还618棵,一审法院判决李俊结返还果树618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俊结亦未就多出棵数如何处理提起反诉,故其要求何营村委会对多出棵数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俊结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俊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代理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竹 更多数据: